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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達因犯如更正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之罪,所處如更正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昇達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更正後附表(因原附表記載有誤,爰更正之)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謝昇達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更正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如更正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項犯罪均屬妨害公務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070號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更正後附表編號6所示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依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8日」,惟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12年3月6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然上開編號6之犯罪日期「112年4月8日」顯然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112年3月6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
從而,有關編號6部分之聲請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更正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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