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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5、6為竊盜,編號7、8為詐欺,均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編號2是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編號3、4則是侵害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時間間隔(犯罪時間自109年8月至110年6月,相隔時間不遠)、罪質(分別為財產犯罪以及妨害自由罪)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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