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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偷竊他人財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所附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受刑人陳健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執行完畢) 拘役4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8.6 111.9.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537號 判決日期 111/09/05 112/10/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5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8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0號
受刑人陳健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7.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6號 判決日期 112/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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