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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學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之正犯及直接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無罪確定,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學宜(下稱聲請人)是受騙上當之人,因常識不足誤信Facebook網路廣告,將自己網路拍賣蝦皮網站帳號租借,供不知名公司使用,不知名公司之員工招募(出租蝦皮帳號無風險、每月1500元「正派經營非詐騙集團」之名義)該員向伊解說公司將增加網路行銷部,需要多個帳號供線上客服人員及商品解說之用,也請伊去大陸網站阿里巴巴參考便能了解,事後得知被騙伊生感悔恨,但伊也做到應注意也注意他公司並無犯罪之意圖,且本案相關人等均判無罪,故請審酌本案得利多寡、參與度及起初是否有犯意,並審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伊不應適用於幫助犯洗錢罪;
另外聲請人亦對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案件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業已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救濟,有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又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係將聲請人范薇敏、黃鈺淳對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程序裁定,並非有罪之實體判決,自無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應逕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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