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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彥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2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妨害公務、1罪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不同,縱其中2罪為販賣毒品犯行,然此等犯罪並無反覆罹犯之傾向,受刑人於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然其竟再次為類似犯行,顯無視法禁,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苟再予過多減刑寬典,無異助長其一再犯罪,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並未見有何反省己過、督處自身行止不再觸法之情,僅空言冀求減少刑責之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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