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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至明。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係向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維君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另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暨聲請撤銷或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5.24為股)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錯誤的刑事裁定及聲請重審以維受害人謝維君人權」,且依上開書狀第1頁之當事人欄係記載「抗告人即受害人:謝維君」、第2頁記載「抗告事實及理由」、第14頁記載「此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公鑒 抗告人:謝維君」,可知其真意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則依上開規定,前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3年6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本應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內為之,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應已於113年6月2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於113年7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形式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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