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3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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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維仁
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陳世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李淑敏之子以被告陳世川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郭○妍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本案聯結車右側超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之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無從預見行駛在其右側後方之被害人機車會與其撞擊,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由本案聯結車右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

又衡酌覽卷內所附之現存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亦無相關證據方法,得以查證本案被告有何行車過失行為,顯與刑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率以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而令其擔負該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

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請求送請學術機構鑑定肇事責任,即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以偵查及鑑定機關從未對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內容為勘驗,僅憑「擷圖4張」逕認本案過失致死之事實,惟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加速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且往右偏駛而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處分理由之認定不同,是本案車禍鑑定報告顯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為由,認原處分理由以此有瑕疵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屬違法,此乃聲請人亟需請求交由學術機構鑑定之原因,亦為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

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仍執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等職權行使事項不容再事爭辯,容有誤會等語。

㈡按汽車(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聯結車駕駛座之高度明顯高於本案機車,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聯結車超越時,係緊鄰本案聯結車右側超車,且明顯未與本案聯結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又被害人於超車後,本案機車之車身後半段仍緊鄰本案聯結車行駛,本案聯結車則逐漸靠右行駛,約莫4秒後本案機車即與本案聯結車右前方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方車輛後鏡頭」監視器畫面暨擷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我一開始起步前有看,並無看到任何機車,也有確認等紅燈時無車輛,我看後視鏡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

原檢察官認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其他手段以求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再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且有關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乃係偵查機關對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資料,並非交由學術機構鑑定,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偵查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鑑定之調查必要,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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