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4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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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戴佳智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周淑珍


陳月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佳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淑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

被告陳月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珍為告訴人戴佳智之配偶,被告陳月卿為執業地政士,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周淑珍明知告訴人於108年3月3日斥資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作為告訴人母親身後事所用,不可能贈與被告周淑珍,竟與被告陳月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月卿則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願餽贈本案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於109年9月14日持之向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行使之,以辦理本案土地以夫妻間贈與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周淑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

被告陳月卿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周淑珍辯稱聲請人係為移轉桃園市永安路建物、桃園市中路三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桃園市永安北路建物、桃園市富國段土地所有權而交付印鑑證明,嗣又改稱交付印鑑證明係為移轉本案土地,實為圓謊之主張。

⑵聲請人一再主張其與被告周淑珍間如移轉權利皆會有權利變更書面約定,但本件並無本案土地移轉協議。

⑶聲請人非代書或相關行業從業人員,且未親自辦理,並不知悉移轉公司股份無需本人印鑑證明。

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之社會閱歷應知移轉公司股份無需印鑑證明,係屬臆測。

⑷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聲請人係在何時、地為何同意移轉本案土地、被告周淑珍與陳月卿係何時取得聲請人授權,逕以印鑑證明係聲請人申辦而認被告等人取得聲請人同意,實屬率斷。

況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移轉土地之用途,如係移轉土地自會記載「移轉不動產」等語,因聲請人係因被告要求移轉股權登記而交付,故記載「贈與」,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實難心服。

⑸本案土地係作為聲請人之母親百年後墓地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與被告無關連,即便係告訴人與代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係由被告周淑珍取得權狀,權狀並非從聲請人處取得,且未有聲請人授權代書辦理移轉變更本案土地登記之相關訊息,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何時何地授權被告陳月卿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相關證據即結案。

綜上,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今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㈠查用以移轉本案土地之印鑑證明係聲請人申辦後交予被告周淑珍乙節,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坦認無訛(111年度他字第3250號卷【下稱他卷】第167-169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10755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71-195頁)、桃園○○○○○○○○○112年9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11777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112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被告周淑珍既已自聲請人處取得聲請人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堪認被告周淑珍已得聲請人同意移轉本案土地。

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與被告周淑珍間之權利移轉皆有書面約定,然卷查並無任何具體書證或人證,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周淑珍間就權利移轉事項必有書面約定之情事,故尚難僅以聲請人與被告周淑珍間曾就公司股權移轉、桃園市房地移轉有書面約定,遽認本案土地移轉無書面約定即係未經聲請人同意。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稱係因移轉公司股份而申請3份印鑑證明等語(他卷第169頁、偵續卷第21頁),然聲請人亦自承:周淑珍要求申請3份印鑑證明,我當時有詢問為何要3份,因為股權轉讓只有2家公司,理應只有2份印鑑證明就足夠了等語(偵續卷第21頁),聲請人既已懷疑僅須交付2份印鑑證明,卻仍交付3份印鑑證明,則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是否全係為移轉公司股份,而無同意移轉本案土地之意,實非無疑。

被告周淑珍已堅稱聲請人係為移轉本案土地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語(偵續卷第23頁),被告陳月卿亦稱:某天聲請人就打電話跟我聯繫說這個土地的錢都是他太太出的,之後應該要怎麼樣登記給他太太等語(偵續卷第194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係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而交付印鑑證明之事證,自難單憑聲請人之陳述,即認被告2人未獲聲請人同意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新北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並未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嫌;

被告陳月卿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至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2人何時取得聲請人授權,聲請人為何同意移轉土地等其餘各節,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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