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自,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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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祺婷
聲請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施秉森


陳瑜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婷、林憲同,以被告施秉森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瑜碧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2人於113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陳瑜碧、施秉森因於上開時地共同偽造本案本票,及由被告陳瑜碧行使偽造之本案借款約定書、本案利息契約書,而與被告施秉森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撤銷一審判決,就被告陳瑜碧維持有罪判決,就被告施秉森改判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該案判決犯罪事實列被告2人「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冒簽「吳清福」之署名1枚,及盜蓋吳清福之印章,用以表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陳瑜碧另自行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均冒簽「吳清福」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利息約定書上,以表彰吳清福有共同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之意」,其論罪亦認「被告陳瑜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本票所為偽造署名、盜蓋吳清福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瑜碧另偽造『吳清福』之署名、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瑜碧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施秉森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應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聲請人林祺婷、林憲同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兩個犯罪事實而分別規定成為第201條及第210條、第217條三種犯罪;

亦即聲請人分成前後兩案告訴的訴訟策畧所在,焉能被統合評價成為一罪等情,惟就該案未起訴事實,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判決亦認「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陳瑜碧涉犯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偽造『吳清福』署名及盜蓋『吳清福』印章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被告陳瑜碧於原審、本院中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即借款人欄「吳清福」之署名均為其筆跡,而承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參諸本案本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之簽立日期均同為『106年10月30日』,足認被告陳瑜碧係於同日偽造本案本票與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等私文書,再一併透過共同被告施秉森轉交付予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加以行使而借款,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故被告陳瑜碧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陳瑜碧上開罪名,對被告陳瑜碧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有該判決書記載可憑。

從而,原署認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本案借款約定書、本案利息契約書、本案本票、本案股東會議紀錄,應屬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核無不合。

聲請人所執各節,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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