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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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第7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少騰(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先由張少騰與謝坤延聯繫,再通知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前,與謝坤延完成交易,並向謝坤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40374卷第6頁至第8頁、第53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224頁、第252頁),與證人謝坤延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72003卷第40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72003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交易是張少騰和謝坤延先講好,再由我負責找到毒品並且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可以認為被告與張少騰間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為被告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錯誤。

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辯護人也沒有爭執,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構成累犯的犯罪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性質相同,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促成甲基安非他命的擴散,又都是故意犯罪,而且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可以認為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較為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並可以因為「供出毒品來源」的規定減輕處罰: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①賣給謝坤延的毒品我是向曾振哲拿的,我只有一個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於警詢供稱:我分別於②112年3月30日、③112年6月11日向曾振哲購買毒品等語(偵43074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2.其中②、③部分,曾振哲到案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以認為被告關於①部分供述為真實,即本案被告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該就是曾振哲。

3.雖然①部分並不在檢察官的起訴範圍內,但是被告的供述是具體、明確,而且具有說服力,後續檢警也確實因為被告的供述及提供的情資而查獲曾振哲販售毒品的事實(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因此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至3分之2)。

(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還有詐欺、過失傷害的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以1,5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1個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手機有拿來與張少騰、謝坤延進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的工具,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實際取得的販賣價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吸管、磅秤、夾鏈袋等物品,則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係,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妥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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