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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智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各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10年至112 年間曾多次出境前往菲律賓、柬埔寨等地,復自承係去尋找當地友人,足見被告在國外有一定之人脈關係與管道,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參酌被告所涉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4日屆滿,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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