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4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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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維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毒品咖啡包25包、iPhone7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楊書維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7手機連結網路,以暱稱「柑仔店」於通訊軟體微信發布引誘不特定人向其洽談交易毒品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發現該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並假意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5包,及相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嗣楊書維抵達上址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其身上扣得上揭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5包。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書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通訊譯文、電話通訊譯文、案發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25包扣案可佐。

再扣案毒品咖啡包共計25包,經檢驗均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89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冷」之人以每包130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而被告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25包毒品咖啡包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係以高於上揭購買價格出售之,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未遂之扣案毒品咖啡包2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佯裝購毒之員警聯繫後,依約至交易地點,並將毒品咖啡包交付員警,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

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

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是其此部分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行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於加重後再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罪,堪認其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仍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咖啡包25包(合計驗餘淨重81.6公克),均係被告欲販售他人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屬違禁物,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卷查無證據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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