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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穎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蔡安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穎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受理(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茲本院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
又本案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行本案準備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該通知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31日將該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惟被告並未遵期行本案準備程序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及該日準備程序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49、51頁、第57-58頁、第77-78頁、第79-89頁、第107頁、第111-112頁、第113-123頁)。
則本院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被告並未遵期行本案準備程序等情,堪以認定。
此外,被告現時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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