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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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旭揚為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玫瑰花圖案)」或「李專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王力(玫瑰花圖案)」聯繫,並約定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配合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遭詐欺而寄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

「李專員」即於112年7月24日起,對劉文池佯稱消費設定造成重複扣款,為保障個資及隱私云云,致劉文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40號之統一超商頂橋門市內,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卡)以店到店寄貨服務,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0號之統一超商央福門市。

楊旭揚復依「王力(玫瑰花圖案)」或「李專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7日5時20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央福門市,於著手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包裹之際,即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楊旭揚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文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楊旭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7、30頁),核與告訴人劉文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26頁),復經證人即超商店員戴柏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臺幣活存轉帳明細擷圖(偵字卷第69至75頁)、被告與「王力(玫瑰花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3至56頁、83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9至33頁)、扣押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字卷第79至82頁)、空軍一號巴士櫃台領貨收據(偵字卷第7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3972號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偵字卷第142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當時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欲提領含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而著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該收取包裹過程實際上係員警因告訴人發覺報警而經警至現場誘捕被告,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完成犯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王力(玫瑰花圖案)」或「李專員」為不同之人,自無從僅憑被告曾經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自白其犯罪,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王力(玫瑰花圖案)」或「李專員」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行為階段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之取簿手,而與本案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告訴人嗣後發覺有異報警,使被告於領取包裹時為警逮捕,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收取及轉交提款卡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王力(玫瑰花圖案)」聯絡之用,此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雖為本案被告欲詐取之財物,惟尚未經被告領取即遭員警查獲,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有與「王力(玫瑰花圖案)」約定每件包裹500元之代價,依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遭詐欺而寄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復自承有取得「王力(玫瑰花圖案)」所匯款之1,400元(偵字卷第16頁)。

然查,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前,業已提領包裹2個並轉寄「王力(玫瑰花圖案)」,經「王力(玫瑰花圖案)」確認後匯款予被告等情,有前揭被告與「王力(玫瑰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據「王力(玫瑰花圖案)」於被告轉寄其他包裹後、提領本案包裹前,明確告知被告「完成那一單以後寄件費加取件費再加400元,一樣給你」等語(偵字卷第55頁),再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領取包裹行為獲有報酬,應認被告就領取本案包裹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A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4182-****-****-2609)。
5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郵局金融卡(帳號未登載於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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