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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佩臻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黃國烜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烜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5,769,000元、7,621,000元,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提起公訴。
倘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犯罪,則鎧銚公司即可能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鎧銚公司獲取之前開貸款,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鎧銚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即鎧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5月9日14時20分,在本院第20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鎧銚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場,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按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定有明文,並未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納入,且依該條立法理由,行簡易、協商程序案件之所以於第三人參與沒收後須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係為避免簡化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調查影響參與人訴訟上權利,然而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僅聲請調查及證據調查本身之程式較為簡便,但仍須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參與人仍可於證據調查程序表示意見以保障其權利,是可認該條之所以未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應回復通常程序審判,係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本院自得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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