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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林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荑華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丘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晉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林博涵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丘翊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晉維為陳信安之友人,亦曾擔任警員(張晉維因涉及另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貪污案件〈下稱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3月23日予以免職),因陳信安欲追求辦案績效,而張晉維欲謀求便宜取得毒品之不法利益,故2人達成協議,仿照張晉維前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手法一同犯案,並由張晉維邀約欲牟利之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共犯下列3案:㈠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丘翊廷尋得欲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公克之賣家郭弘霖,張晉維即囑咐丘翊廷佯裝買家與郭弘霖聯繫購買上開愷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郭弘霖相約於111年12月30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約成後,張晉維通知林博涵到場擔任假買家;
林博涵確認郭弘霖有攜帶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到場隨即回報,陳信安得知後即前往現場以警察身分藉故盤查、搜索郭弘霖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搜出上開愷他命後故意隨意放置,並將郭弘霖及其同車友人鄭宇崴帶往一旁核對人別資料,林博涵即趁機以1包摻有微量愷他命之冰糖調包郭弘霖上開愷他命後離開現場,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1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張晉維則分配給林博涵、丘翊廷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博涵、丘翊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嗣陳信安將郭弘霖帶回士林分局警備隊偵辦其所涉毒品案件,惟因調包後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僅為3%、純質淨重為2.8812公克,故郭弘霖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丘翊廷尋得欲出售愷他命200公克之賣家林杰毅,張晉維即囑咐丘翊廷佯裝買家與林杰毅聯繫購買上開愷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林杰毅相約於112年1月5日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交易,約成後,張晉維通知林博涵到場擔任假買家;
林博涵確認林杰毅有攜帶重量200公克之愷他命(共2包)到場隨即回報,陳信安得知後即前往現場以警察身分藉故盤查、搜索林杰毅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搜出上開愷他命2包後,當場對其中1包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陳信安檢驗完畢即故意將該2包愷他命放在車尾處,並將林杰毅及其同車友人帶往車頭處盤查身分、問話,林博涵即趁機以2包未摻有毒品成分之白糖調包林杰毅上開愷他命後離開現場,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2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張晉維則分配給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林博涵、丘翊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嗣陳信安將林杰毅帶回士林分局警備隊,本欲偵辦其所涉毒品案件,惟因在士林分局警備隊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調包後之物品結果,上開2包白糖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故陳信安與不知情之警備隊小隊長邱文鋒討論後,認無毒品物證無法構成刑事案件,遂讓林杰毅帶著該2包白糖自行離去。
㈢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均知悉陳信安為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其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詎陳信安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結夥3人以上竊盜等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人(下稱「小蔣」)得知翁志成有大量愷他命欲出售,張晉維即囑託「小蔣」代為與翁志成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約定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翁志成住處內購買愷他命1公斤,約成後,張晉維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係委由不知情之黃晟瑋出面承租)搭載林博涵、丘翊廷2人到場擔任假買家,自己則在附近等待,準備開車接應;
林博涵、丘翊廷在翁志成住處內確認有足額之愷他命隨即回報,陳信安得知後即以警察身分前往翁志成住處,以有人檢舉翁志成住處抽愷他命之味道太重為由,欲進入該處盤查,然遭翁志成拒絕,林博涵即趁在場其他人(賣家、中間人等人)均留在客廳、被陳信安吸引注意力之機會,竊取放在房間內桌上、尚未進行交易之前開愷他命1包(重量1公斤),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與丘翊廷均離開翁志成住處,搭乘張晉維駕駛之車輛離去,陳信安則以要確認人別資料為由,拖延其他在場人離開之時間,林博涵隨後將竊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張晉維則分配給林博涵、丘翊廷各14萬元(林博涵、丘翊廷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愷他命1公斤、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對於陳信安主管之查緝毒品事務,直接圖利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張晉維獲得便宜取得1公斤愷他命之利益,及林博涵、丘翊廷各獲得14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弘霖、鄭宇崴、林杰毅、李婉愉、黃晟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秉倫、邱文鋒、翁梓澄、陳璟台、劉友明、徐智榮、林明義、陳彥丞、李偉群、陳瀅潔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①至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又被告4人侵占或竊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法律所規定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之物,然該毒品實際上會有人私下買賣、轉讓,仍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財物」或同項第4款所稱之「利益」,是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4人、李婉愉、黃晟瑋等人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通訊紀錄及地圖)。
②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示意圖、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示意圖及陳信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③事實欄一、㈠部分:1.士林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笫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受搜索人郭弘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4.郭弘霖之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5.郭弘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第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件全卷(調卷資料)。
6.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圖(林博涵指出調包位置)。
④事實欄一、㈡部分:1.112年1月5日凌晨時分拍攝現場毒品照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1頁)。
2.李婉愉手機翻拍與丁瑞麟之對話記錄(他字卷一第149-151頁)。
⑤事實欄一、㈢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李偉群指稱因買家拿走毒品沒有付錢,導致其遭賣家追討款項之案件)。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黃晟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83806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及查詢紀錄。
⑥陳信安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1日之值勤紀錄、陳信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張晉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發時間:111年5月7日17時26分)、陳信安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結果、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56462號函暨所附資料(獎懲紀錄)、士林分局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1133036258號函暨附件(人事、績效等資料)。
⑧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⑨陳信安遭扣案(由內政部警政署於112年10月30日8時23分許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並未在翁志成住處進行搜索、起獲該包1公斤之愷他命,亦即該包愷他命尚未入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由被告林博涵竊取得手,是被告4人違背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2項),而利用被告陳信安警察身分假裝查案,趁機竊取該包愷他命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係構成同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信安就竊盜部分,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①被告陳信安所犯罪名: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②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所犯罪名: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固認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均係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該部分之愷他命(1公斤)1包尚未入於被告陳信安之實力支配下,即由被告林博涵竊取得手,被告陳信安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均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④起訴書漏引法條之說明:起訴書就被告4人事實欄一、㈠㈡㈢涉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65條、第134條前段等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4人調包或取走賣家郭弘霖、林杰毅、翁志成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該等賣家之刑事案件證據)之事實,被告4人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共同正犯: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準此,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該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而就所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信安共犯該2罪,被告張晉維等3人僅論以該2罪(不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並科以通常之刑。
㈢罪數:①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另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②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另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③被告4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信安所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信安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前述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②被告陳信安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實際受有何種財產上利益,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尚難認其確有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晉維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張晉維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一、㈢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林博涵、丘翊廷減輕其刑部分:1.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均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22萬元,此有該2人繳納贓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博涵、丘翊廷雖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一、㈢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⑤被告丘翊廷之辯護人固主張:丘翊廷於偵查階段即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將本案其知悉之所有犯罪事實全盤托出,使偵察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等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卷附被告丘翊廷第一次(即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所示,警方於113年1月23日拘提被告丘翊廷到案並進行詢問前,已查知另有張晉維、林博涵、士林分局警員陳信安等人共同涉及本案,並提示相關資料(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事實欄一、㈡之陳信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讓被告丘翊廷辨識、說明(見他字卷二第247-269頁),足認在被告丘翊廷自白前,警方早已掌握情資,知悉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等人均有涉及本案罪嫌,並非因被告丘翊廷之自白而查獲該等共同正犯,是被告丘翊廷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⑥被告丘翊廷之辯護人又主張:丘翊廷於偵審中均認罪,且深感懊悔、有深刻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僅高中肄業,就業本就較為困難,家中有年邁父親需扶養照顧,且要負擔租房開銷,經濟上實屬困頓,為謀求經濟上較為充裕之生活始鋌而走險,答應張晉維等人之邀約,丘翊廷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若長期入監服刑,家人生活無以為繼,亦容易使丘翊廷與社會脫節、喪失謀生技能,日後有成為社會負擔之風險,丘翊廷從無侵占或交易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黑吃黑之細節全然聽從同案被告張晉維等人之指揮,犯罪情節與法敵對意識未如其他被告鉅重,惡行實非重大,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丘翊廷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等罪原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對國家司法公正性及信譽傷害重大等情,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辯護人前開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
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是本案3次犯行,各次犯行共同正犯間合併計算之犯罪所得均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安身為查緝犯罪之警員,未能立身端正,為圖取得績效,另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均為圖取得不法利益,被告4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對國家司法公正性及信譽傷害重大,嚴重敗壞官箴,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信安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部分,均符合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博涵、丘翊廷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信安則無犯罪所得,在本案中被告張晉維與被告林博涵、丘翊廷相較之下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4人素行(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曾有類似之黑吃黑調包毒品犯行,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人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丘翊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丘翊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丘翊廷於短時間(不到1個月)內即為本案3次犯行,侵占或竊取之毒品數量越來越多,顯非一時不慎偶然犯罪,而是食髓知味、繼續犯案,實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㈦褫奪公權:被告陳信安等4人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博涵、丘翊廷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款項各22萬元(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為4萬元、4萬元、14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晉維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郭弘霖所有、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而證人郭弘霖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愷他命1包是我於111年12月19日至23日某日18時許,在基隆廟口旁巷內,以12萬元向網友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4-505頁),足認該包愷他命價值12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為:12萬-4萬-4萬=4萬)。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林杰毅所有、重量200公克之愷他命2包,而證人林杰毅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當時是丘翊廷用微信跟我聯繫說他想要買K他命,我帶了200公克的K他命過去,當時丘翊廷有跟我講好價格,30萬元,就是當時市價,當時正好比較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5-707頁),足見該2包愷他命價值30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2萬元(計算式為:30萬-4萬-4萬=22萬)。
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取得之財物為案外人翁志成所有、重量1公斤之愷他命1包,而被告林博涵於警詢時坦承係與賣家約定以130萬元交易(見他字卷二第163-165頁),證人李偉群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介紹買賣雙方進行毒品買賣,112年1月17日15時許買賣雙方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忠一街見面要交易,交易時我不在場,後來同日16時左右賣方告知我說,他們的毒品(1公斤愷他命)被買方拿走沒給錢,賣方說是交易時因為有個穿便衣的刑警上門盤查,刑警盤查過程中把全部人叫下來查資料,結果買方就將毒品裝進袋內後駕車離開現場,然後我跟我朋友陳彥丞去現場了解狀況,賣方叫我積極聯繫買方看是什麼狀況,但我聯絡不到買方,賣方的人就把我帶走,叫我給他們交代,叫我負責1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3-644頁),堪認該包愷他命價值130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1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2萬元(計算式為:130萬-14萬-14萬=102萬)。
④被告張晉維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22萬元、102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張晉維雖曾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這3次拿到毒品後,林博涵、丘翊廷把毒品賣給我,看他們開多少錢,比市價便宜我就會買,這3次的收購價錢分別是100公克5萬元、200公克約10萬元、1000公克55至60萬元,林博涵、丘翊廷把毒品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林博涵,丘翊廷也有在現場,接下來錢就由他們去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61頁),然其於113年2月27日本院訊問時係供稱:這3件林博涵、丘翊廷拿到的報酬就如起訴書所記載的金額(即事實欄一、㈠㈡㈢該2人各為4萬元、4萬元、14萬元),他們2人拿到的是一樣的,林博涵拿到3次的錢都是我親手拿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5頁);
是被告張晉維上開於審理時所述內容不僅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林博涵、丘翊廷自承取得之金額不同(被告林博涵、丘翊廷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對「取得之金額如起訴書所載」均不爭執),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4人其餘扣案物(被告陳信安之存摺、USB隨身碟、錄音機、筆記型電腦、被告張晉維之行動電話、記憶卡、隨身碟、被告林博涵之行動電話、被告丘翊廷之行動電話等物,見他字卷一第529頁、第539頁、第273頁、第179頁、第283頁),被告4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91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告陳信安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張晉維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張晉維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張晉維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張晉維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博涵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林博涵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林博涵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林博涵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附表四:被告丘翊廷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丘翊廷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丘翊廷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丘翊廷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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