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1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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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棋與告訴人鍾美萱為夫妻,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0時許,與男性友人外出至同日下午3時許,方帶著醉意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染,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瀏覽該行動電話中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HFY」之人之對話紀錄,無故以畫面擷圖照相之方式,竊錄取得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與第三人「HFY」之對話電磁紀錄之對話電磁紀錄,再行傳遞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

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轄區警員林○宇、関○緯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19、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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