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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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九、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3. 事實
  4. 一、陳柏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5. (一)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6. (二)112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至「燦坤3C-新四維店」
  7. (三)112年4月2日18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
  8. (四)112年4月3日12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9. (五)112年4月4日13時58分許,至「家樂福超市-龍安店」,
  10. (六)112年4月19日16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
  11. (七)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12. (八)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13. (九)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14. (十)112年6月26日19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15. 二、陳柏廷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分,駕駛其於同月6日向佳
  16. 三、案經何家榮、何儒婷、王傳元、高福賢、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17. 理由
  18. 一、本件被告陳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1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2.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3.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24. 三、沒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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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第57245號、第64696號、第65144號、第67093號、第67147號、第67338號、第67924號、第7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

九、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四、六、十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新四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何家榮所管領之華碩4G雙頻無線路由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99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112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至「燦坤3C-新四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何家榮所管領之華碩雙頻Mesh路由器1台(價值1,999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三)112年4月2日18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3C商品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何儒婷所管領之高級無線網路路由器1台、有線網路路由器2台(價值共計6,588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淺色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即騎乘不知情莊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四)112年4月3日12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龍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王傳元所管領之統一阿Q蒜香珍肉泡麵1碗(價值30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即騎乘不知情邱怡潔(即陳柏廷前妻)所有、於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8號前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五)112年4月4日13時58分許,至「家樂福超市-龍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王傳元所管領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泡麵1袋(價值129元)、天廚川味兒系列-麻婆豆腐醬1盒(價值55元)、好待香醇咖哩雞1盒(價值89元)、聯夏料理研究所黑胡椒牛柳1盒(價值89元)、聯夏料理研究所和風雞肉咖哩1盒(價值89元)、聯夏料理研究所辣子雞丁1盒(價值89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淺色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即騎乘不知情邱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六)112年4月19日16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游奇豐所管領之玉山高梁酒1瓶(價值165元)、雪山啤酒1罐(價值32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七)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高福賢所管領之「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28元)、「Hawk」牌「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1盒(價值899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高福賢於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員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與被告之特徵、穿著、背包相符,通知陳柏廷於同月11日20時許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說明時,在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發現上開失竊之「Hawk」牌「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八)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之2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鴻金寶分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長王寶茹所管領之金門高梁半筋半肉牛肉爐2組(價值共250元)、味味一品皇朝牛筋袋麵1袋(價值129元)、玉山大曲高梁1瓶(價值379元)、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組(價值140元)、特選鮮蚵1組(價值99元)、草蝦1組(價值169元)、特選文蛤2組(價值共176元)、台南學甲虱目魚丸1組(價值55元)、豬五花火鍋薄切肉片1組(價值85元)、綜合日式火鍋1組(價值88元)、熟文蛤肉1組(價值50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九)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民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之水餃1包(價值139元)、海帶紫菜湯1組(價值85元)、咖哩雞肉料理包1組(價值99元)、咖哩牛肉料理包1組(價值99元)、和風牛肉料理包1組(價值169元)、筷子1雙(價值19元)、火鍋料1包(價值109元)、生啤酒半打(價值258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十)112年6月26日19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民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架上、由店經理張國輝所管領之統一黃金豆豆漿無加糖1瓶(價值58元)、老重慶麻辣豆腐1盒(價值69元)、金錢牛肚絲1盒(價值75元)、豬耳頭皮絲1盒(價值55元)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陳柏廷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分,駕駛其於同月6日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佳林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RDG-6518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往南行駛,於南向37公里處前後,竟在南向道路迴轉逆向行駛於內側白線與圍欄處,至南向37.145公里處,再從內側迴轉至外側路肩往南行駛之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

嗣員警據報並該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聯絡佳林公司確認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陳柏廷所承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家榮、何儒婷、王傳元、高福賢、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危險駕駛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十)部分所竊得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高福賢之耳機外),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4G雙頻無線路由器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雙頻Mesh路由器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級無線網路路由器1台、有線網路路由器2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阿Q蒜香珍肉泡麵1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泡麵1袋、天廚川味兒系列-麻婆豆腐醬1盒、好待香醇咖哩雞1盒、聯夏料理研究所黑胡椒牛柳1盒、聯夏料理研究所和風雞肉咖哩1盒、聯夏料理研究所辣子雞丁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1瓶、雪山啤酒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9.0」鹼性離子水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八)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半筋半肉牛肉爐2組、味味一品皇朝牛筋袋麵1袋、玉山大曲高梁1瓶、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1組、特選鮮蚵1組、草蝦1組、特選文蛤2組、台南學甲虱目魚丸1組、豬五花火鍋薄切肉片1組、綜合日式火鍋1組、熟文蛤肉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九)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1包、海帶紫菜湯1組、咖哩雞肉料理包1組、咖哩牛肉料理包1組、和風牛肉料理包1組、筷子1雙、火鍋料1包、生啤酒半打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十)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黃金豆豆漿無加糖1瓶、老重慶麻辣豆腐1盒、金錢牛肚絲1盒、豬耳頭皮絲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陳柏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一)、(二) 1.告訴代理人張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96號卷《下稱第64696號卷》第8頁、第9頁)。
2.112年3月12日3時47分許,「燦坤3C-新四維店」店內、店外、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6496號卷第11頁、第12頁)。
3.112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燦坤3C-新四維店」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第46496號卷第13頁、第14頁)。
2. 事實欄一(三) 1.告訴人何儒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9號卷《下稱第38259號卷》第6頁、第7頁)。
2.證人莊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259號卷第8頁、第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見第38259號卷第12頁)。
4.112年4月2日18時23分許,「3C商品專賣店」店內、店外、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3825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5.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見第38259號卷第10頁)。
3. 事實欄一(四)、(五) 1.告訴人王傳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24號卷《下稱第67924號卷》第6頁、第7頁)。
2.112年4月3日12時27分許、同年4月4日13時58分許「家樂福超巿龍安店」店內、店外、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67924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張(見第37924號卷第13頁、第18頁)。
4. 事實欄一(六) 1.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4號卷《下稱第65144號卷》第1頁、第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2 年5月31日警員陳永淯之職務報告1份(見第65144號卷第3頁反面)。
3.112年4月19日16時41分許「統一超商樹林門巿」店內、店外及被告返回投宿旅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見第65144號卷第11頁、第12頁)。
5. 事實欄一(七) 1.告訴人高福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45號卷《下稱第57245號卷》第8頁、第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第5724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2頁正反面)。
3.112年5月10日「統一超商新遠門市」店內、外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572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6. 事實欄一(八) 1.告訴代理人曾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93號卷《下稱第67093號卷》第5頁、第6頁)。
2.告訴代理人曾淑華提供之失竊商品清單1張(見第67093號卷第10頁)。
3.112年5月14日「全聯福利中心新莊鴻金寶分公司」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6709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7. 事實欄一(九) 1.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421號卷《下稱第71421號卷》第6頁、第7頁)。
2.失竊商品清單1張(見第71421號卷第9頁)。
3.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家樂福超市○ ○○○○○○○○○○○道路○○○○○○○○○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
8. 事實欄一(十) 1.告訴代理人宋云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147號卷《下稱第67147號卷》第5頁、第6頁)。
2.失竊商品清單1張(見第67147號卷第7頁)。
3.112年6月26日19時14分許「全聯民安店」店內、店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6714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9. 事實欄二 1.佳林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簽訂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39號卷《下稱第67338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見第67338號卷第13頁)。
3.111年11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國道1號五楊高架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第6733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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