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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華勛社區」,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張堉城;
㈡又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壢店」,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張堉城,被告並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取張堉城匯入之販毒價金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49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15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110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與張堉城交易毒品,並沒有在檢察官起訴的時間、地點與他交易毒品,除了110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3筆匯款紀錄是毒品交易價金以外,其餘的匯款紀錄則與毒品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
由證人張堉城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毒品是從綽號「西門」之人所取得,其審理中亦證稱僅有與被告交易2次毒品,倘鈞院認為本案與前案判決非同一案件,亦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110年7月15日與購毒者張堉城約定以3萬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張堉城遂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其後2人於當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家樂福賣場中壢店見面,由被告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並收受張堉城交付之餘款5000元;
被告另於同年月17日再與購毒者張堉城約定以4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9公克,張堉城遂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其後2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家樂福賣場中壢店見面,由被告交付35公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堉城之事實,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屬實(見偵80930卷第7至12頁),然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就毒品交易時間、價格、數量均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判決免訴,並不可採。
㈡證人張堉城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2次幫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家禎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的名字是曹俊龍等語(見偵16838卷第37頁),惟:⒈證人張堉城於111年2月22日警詢時係證稱:以每公克約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是在華勛社區交易等語(見偵16838卷第38頁),已與起訴事實每公克1000元、110年1月交易地點在家樂福超市中壢店等節有所不同,且其於該次警詢時證稱價金交付方式是以自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觀之卷內被告郵局帳戶及證人張堉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證人張堉城固然從110年5月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曾多次以其中信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見偵16838卷第117、123、169至224頁),惟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均無證人張堉城曾以自己中信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已難認其警詢之供述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再者,證人張堉城於112年5月18日警詢中又證稱:我忘記怎麼付款給曹俊龍,在哪裡交付給我也不記得,當時購買價格約1萬7000元等語(見偵16838卷第28頁),除買賣毒品之價格與前次警詢不同外,其餘毒品交易細節均已不復記憶。
而檢察官偵訊時雖提示證人張堉城警詢時所述109年1月初之交易時間,並詢問其交易地點及價格一事,證人張堉城則證稱:地點是中壢,價格我有點忘記,我在警詢說是1萬7000元,應該就是等語,檢察官再提示證人張堉城警詢時所述000年0月間之交易時間,詢問交易地點及價格,證人張堉城同樣證稱:我現在有點忘記了,但警局說的應該沒錯等語(見偵38282卷第28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張堉城對於2次交易毒品之情節均已無從主動證述細節,僅被動配合檢察官證稱警詢時所述正確,然由前開2次警詢證述觀之,實已前後不一,難認證人張堉城警詢所述屬實。
況證人張堉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經以1萬7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7公克安非他命,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當時警詢時是因為我手機裡的對話紀錄,我才能確定時間,我現在手機壞了,不知道警察有無留下紀錄。
2次買賣毒品交付錢的方式,我也忘記了,我應該就是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除明確指出其僅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外,其餘交易細節均已忘記。
由證人張堉城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佐以前案判決2次當面交易毒品之時間確為110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可知,被告所辯只有於000年0月間2次與張堉城交易毒品,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張堉城交易等節,尚非無憑。
況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可以佐證被告與張堉城2人除前案判決2次交易外,另有其他交易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是否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堉城交易毒品確屬有疑,本院實無從僅憑證人張堉城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而為逕採。
⒉再觀諸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是否曾於109年初在中壢區榮民南路、於110年初在中壢家樂福超市,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給張堉城時,為肯定之供述,然其亦同時供稱:價金我不記得,但如我判決書內的情況,已經被判完了,我承認2次販賣毒品的犯行,希望檢察官幫我確認是否已經宣判等語(見偵80930卷第5、6頁)。
佐以前案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判決撤銷原審一部分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而重新改判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明顯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者,係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家禎於警詢時僅證稱: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堉城等語(見偵16838卷第46、47頁);
偵訊時更證稱:只有於110年9月中下旬跟張堉城買過1次毒品,不知道為何張堉城會說109年1月、110年1月、110年9月幫我拿過3次17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除可見證人張堉城警詢所證述內容已明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家禎所證不同,無從擔保證人張堉城警詢指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外,更亦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證人張堉城2次自被告取得毒品乙節,而無法確認被告與證人張堉城雙方有無於109年1月及110年1月2次毒品交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即購毒者張堉城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且購毒者張堉城前後證述亦不相一致,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其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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