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超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智超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36巷23弄口,因員警陳揚曄、謝定林見許智超形跡可疑,且為通緝犯身分,故陳揚曄即前往攔查,詎許智超明知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之陳揚曄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為躲避攔查,先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欲逃離,見陳揚曄持槍喝令其停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加速向前行駛,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陳揚曄正面衝撞後逃逸,致陳揚曄受有腦震盪、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手背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揚曄等人執行公務,並致陳揚曄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安全帽、制服、密錄器、手電筒、警棍等物損壞。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方之人行道上查獲許智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揚曄、謝定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陳揚曄、謝定林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揚曄、謝定林到庭作證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陳揚曄、謝定林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陳揚曄、謝定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智超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遭陳揚曄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揚曄是員警,他沒有表明員警身分,且陳揚曄先開槍,伊才跑,伊不確定有沒有撞到陳揚曄,如果是正面撞擊應該會把他整個壓過去,不是只有前揭傷害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揚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攔査被告,因為被告是轄區的治安顧慮人口,他當時開車經過我們幾名巡邏員警附近時,看起來就神色緊張,因此我向前盤查他,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身著警員制服,下車走向他,才剛攔下他請他下車,他就直接開車往我正面撞過來,被被告撞了之後,我一醒來人已經在醫院了,我沒有被撞了之後到醫院的記憶,因為我當時是昏迷的,我有受到傷害,到現在走路還會一跛一跛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7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我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36巷23弄路口處,對被吿實施盤查,當時是剛好遇到他,我看到車子裡面的人就知道是被吿,因為他是通緝犯,我們的通緝表都會有記載,被吿家就在派出所對面,所以他開車回來很明顯,那時我正在執行勤務,身上穿著警察制服,我請被告下車,但被告不下車,被告先倒車要逃逸,我有持槍喝令被吿停車,至於我從車子的哪裡移動到哪裡我不記得了,只記得被吿直接正面衝撞我,不是只有車子旁邊擦到我,接著我就昏迷了,當我醒來時人就在醫院,有腦震盪、多處挫傷、右腳踝嚴重扭傷,1個月沒上班,病歷上面記載我在當天下午1時2分許,跟醫護人員講我被車子正面撞擊,右腳踝腫脹,但我對這段沒有印象了,我職務上用的安全帽破裂、制服、密錄器、手電筒、警棍損壞、警用機車刮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
證人即在場之員警謝定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被告的車子的後方,全程目擊到被告開車往陳揚曄身體正面撞擊的畫面,被告是先倒車,在陳揚曄請他下車時,就突然往陳揚曄的身上撞過去,陳揚曄因此倒地,他的安全帽、制服等公務用品也都因此壞掉,路人見狀就趕快幫我們叫救護車,被告立刻開車逃離現場,逃逸的過程中還有不小心撞到路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當時我剛上班,陳揚曄是巡邏班,我看到被告駕車要返回他的車庫,因為他是我們轄區內的,我們知道他是通緝犯,我就跟陳揚曄說,陳揚曄就先趕到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36巷23弄巷口,我領完裝備趕到現場要支援陳揚曄,當時我距離系爭車輛大約30公尺,看到陳揚曄拔槍喝令被吿下車,當時陳揚曄喊得很大聲,一開始陳揚曄站在系爭車輛的左前方,但被告持續倒車試圖逃跑,陳揚曄就移到系爭車輛的右前方,因為巷子比較狹窄,被告就駕車以系爭車輛右前方衝撞陳揚曄,當時陳揚曄的槍已經上膛,衝撞的那一剎槍就走火,陳揚曄被撞後倒在地上翻滾3圈,之後系爭車輛的後車輪差點輾到陳揚曄,被吿那時是踩足油門的,是因為系爭車輛的油門很大聲,所以他到巷口處才會又擦撞到2位路人,陳揚曄之後短暫失憶,印象中大約2、3個月才恢復,我記得陳揚曄身上的密錄器、衣物全部都損壞,安全帽內襯就是保護棉那一塊整個被撞到裂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36巷23弄口時,因員警陳揚曄、謝定林見被吿形跡可疑,且為通緝犯身分,故陳揚曄即前往攔查,當時陳揚曄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明顯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吿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倒車欲逃離,見陳揚曄持槍喝令其停車,竟加速向前行駛,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陳揚曄正面衝撞後逃逸。
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揚曄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謝定林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37996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陳揚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陳揚曄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陳揚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回診紀錄、被告逃逸路線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謝定林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揚曄112年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陳揚曄、謝定林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吿前揭駕駛系爭車輛衝撞陳揚曄之行為,造成陳揚曄受有腦震盪、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手背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造成陳揚曄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安全帽、制服、密錄器、手電筒、警棍損壞。
㈢至被吿辯稱:伊不知道陳揚曄是員警,且伊若正面撞擊陳揚曄,應該會把他整個壓過去,不是只有前揭傷害云云。
惟查: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員警陳揚曄當時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已如前述,則陳揚曄依法行使警察職權攔停被吿,已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論陳揚曄有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均無礙被吿認知陳揚曄為員警,是被吿辯稱其不知陳揚曄係員警云云,顯不足採。
⒉證人陳揚曄、謝定林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正面衝撞陳揚曄,參以證人謝定林指述詳盡,證人陳揚曄雖因遭猛烈撞擊而喪失部分記憶,然就被告係正面衝撞乙節亦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揚曄、謝定林所述亦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至陳揚曄經被吿以系爭車輛撞擊後,可能因撞擊之力道而彈開、倒地,亦與常情相合,尚難以被吿駕駛之系爭車輛未直接碾壓陳揚曄,即認定被吿未駕車撞擊陳揚曄及陳揚曄未受有傷害。
㈣被吿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遭其他員警毆打云云,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吿警詢時之自白,且被吿遭查獲後之情形,與本院審理之案發經過無涉,故被告所辯,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且增列第3項,若行為人有第3項第1、2款之情形,則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員警,是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則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警用機車、安全帽、制服、警棍,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被告以駕車撞擊員警陳揚曄之強暴行為,係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陳揚曄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安全帽、制服、密錄器、手電筒、警棍損壞。
㈢是核被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且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起訴書所認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有無妨害公務執行列為爭點,並就此爭點請被告辯論,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吿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為躲避員警查緝,竟駕駛系爭車輛正面衝撞員警陳揚曄,該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罔顧員警之性命安全,造成員警陳揚曄受有腦震盪、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左手背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失憶數月、長達1個月居家養傷無法執行職務,且案發時使用之公務用品亦幾乎全部受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參酌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員警陳揚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