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 二、案經特司爾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一、被告乙○○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論罪法條:
- (二)罪名的競合及罪數:
- (三)審理範圍的擴張:
- (四)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 (五)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的說明:
-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被警方扣到的2支手機,分別是IPHONE-
- (二)犯罪所得:
-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身分證、駕照、手機、產品、筆記型電
-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i10TPr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姓名資料、信用卡資料後,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他人姓名資料,向Google公司註冊Gmail信箱(姓名、註冊時間、電子郵件如附表一)。
乙○○再使用他人姓名資料、註冊而得Gmail信箱,向台灣特司爾大宇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司爾公司)所代理品牌ALOBABY官網註冊會員,又以會員身分,於ALOBABY官網購買商品,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特司爾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向金融機構請款而免除乙○○所應支付的商品費用,並出貨予乙○○(會員姓名、訂單日期、編號、金額、信用卡號碼末4碼、出貨地址、日期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特司爾公司、姓名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所有人、金融機構對於網際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訂單因特司爾公司及時察覺,取消訂單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案經特司爾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
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與告訴代理人戊○【任職於特司爾公司】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並有手機簡訊擷圖、Gmail電子郵件信箱翻拍照片、訂單明細、會員註冊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88頁至第90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會有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姓名資料是因為他們請我幫忙貸款,並沒有直接與他們聯繫,還有透過中間人,盜刷的信用卡則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購買而來,會給我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語(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6頁、第113頁),而姓名資料、信用卡資料都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為,應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2.被告行為還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至2】、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3.起訴書論罪法條針對詐欺得利部分的罪名,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5頁)。
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未清楚記載詐欺得利的「未遂」結果,應有誤會,並由法院直接進行更正。
(二)罪名的競合及罪數: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的同一日期內,各有3筆或4筆的訂單,所使用的會員姓名也相同,被告於單一日期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客觀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先於附表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後,再於ALOBABY官網註冊會員,並以會員身分購買商品,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致特司爾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免除應支付的商品費用,可以認為被告一連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目的,都是為了詐欺得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最重)處斷。
3.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11日,使用ALOBABY官網購買商品(即附表二),行為時間明顯存在間隔,訂單的商品內容也可以明白辨別,主觀上存在不同的犯罪決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4罪)。
(三)審理範圍的擴張: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但是該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明確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四)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1.被告因為盜刷信用卡取得財物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也沒有爭執,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審訴卷第13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又構成累犯的事實也是盜刷他人信用卡,與本案的犯罪性質相同,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也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審酌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在購物網站上使用購買而來的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購物網站所屬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免除被告應支付的商品費用,造成損害,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還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二專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故未出席法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於本案各罪都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犯罪,也都含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罪質,所侵害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而且被告主觀的犯罪決意雖然不相同,但是犯罪動機、手段具有類似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
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詐欺得利的總價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惡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法益侵害程度,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被警方扣到的2支手機,分別是IPHONE-12、小米手機,其中小米手機有用來做本案使用,IPHONE-12手機是我後來買的,卷內資料是因為我登入Google帳號,雲端資料才會顯現在IPHONE-12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以認為扣案Mi10T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IPHONE-12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二)犯罪所得: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受免除應支付的商品費用總共是37萬2,453元,這部分的利益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因特司爾公司及時察覺,取消訂單而未出貨予被告,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到任何免除應支付費用的利益。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身分證、駕照、手機、產品、筆記型電腦),大部分是柯欣汝(被告配偶)擁有或是管領,並非被告所有,即便是被告所有,也與犯罪無關,又都不是違禁物品,法院無法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註冊時間 電子郵件 1 丙○○ 111年11月23日5時40分 ammi00000000il.com 2 丁○○ 111年12月21日3時59分 sdgf90000000il.com 3 甲○○ 112年1月11日2時36分 fanyou00000000il.com
附表二:
編號 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號碼末4碼 出貨地址 出貨日期 主文 1 丙○○ 111年11月23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4萬2,824元 ②3萬7,384元 ③3萬9,107元 ①9102 ②0701 ③0701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111年11月23日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6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①3萬9,107元 ②2萬9,171元 ③3萬5,627元 ④3萬9,107元 ①1186 ②1186 ③1186 ④8408 111年11月28日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1年12月21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3萬3,97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957元) ②4萬3,214元 ③3萬2,937元 ①8245 ②3605 ③3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6日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2年1月11日 0000-000000 3萬2,815元 5119 未出貨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