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2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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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銓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銓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椅、圓桌、地面磁磚、牆面磁磚,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國銓因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病,及認知功能、生活功能、社會功能部分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山經貿社區D棟4樓之三合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三合興所有之木椅,使該木椅燒毀,並延燒至旁邊之圓桌燒毀、該處之地面及牆面磁磚破裂而不堪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三合興公司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中山經貿社區之警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三合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國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第171頁、第275頁),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亦據證人即中山經貿社區總幹事黃添發、中山經貿社區警衛黃瑞坤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中和分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打火機外觀照片、案發當日之被告照片、椅子照片、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之地圖、三合興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網路登記資料、火災原因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支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㈢責任能力之說明: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4月23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邱員(即被吿)之生活史、病史、司法 偵查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邱員長年之認知功能、生活 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佳,其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Mental retardation, mild)合併『慢性精神病狀態」(Chronic Psychotic state)。

慢性精神病狀態可能是長年飲酒導致之『認知障礙症』(Neurocognitive disorder),也有可能是『慢性思覺失調症』(Chronic schi zophrenia)。

邱員自幼以來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有部份障礙,其於涉案前及過程中有飲酒,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也未受任何幻覺或妄想之影響。

其於涉案過程中能理解自己情緒狀態、心理狀態,但對於自己思維及周遭情境只有部分理會能力(不認為放火燒椅子可能會導致嚴重後果,不認為當時自己待在煙霧瀰漫 的現場有任何危險;

陷在火場中只會待在原地等候是否有人搭電梯下樓、而一起下樓,並未思考求救或其他脫困 的方式),故據以推斷邱員於113年2月16日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4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2747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

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科診斷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本院並參酌被告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病,及認知功能、生活功能、社會功能部分障礙,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吿於警詢時陳稱:我散步到附近,想說走上去看看,到4樓,我突然想燒椅子云云(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女友「黃立指」將我帶到上開社區,女朋友住該處,我因心情不好要燒木椅云云(見偵卷第102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老婆把孩子帶走,叫我在那邊等一下,我一氣之下才燒木椅,老婆沒有結婚,應該是女朋友,女朋友住板橋忠義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吿前後反覆其詞,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足認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認知功能、生活功能、社會功能固有部分障礙,然被吿於犯後隨即坦承犯行,亦知悉放火之行為係屬不法,則其對於本案行為並非全然不能認知,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主張:本件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被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應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三合興所有之木椅,使該木椅燒毀,並延燒至旁邊之圓桌燒毀、該處之地面及牆面磁磚破裂,損及他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業已與被害人中山經貿社區、告訴人三合興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責付予其兄邱献堂,並承諾會積極就診治療,且被吿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中山經貿社區、告訴人三合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中山經貿社區、告訴人三合興公司之損失,並業已取得被害人中山經貿社區、告訴人三合興公司之諒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病,及認知功能、生活功能、社會功能部分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吿家人也說被吿精神狀態怪怪的,有時候講話也聽不懂,被吿家人說被吿不願意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輔以被吿為成年人,得於社會上自由生活,家人雖對被吿多有關心,然對其實際拘束力仍有限,且被吿欠缺病識感,未積極就醫而致發生本案,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鑒於邱員未曾接受過精神科之治療,涉嫌本案與其智能不足及精神疾病之狀態導致現實感不佳有關,其符合刑法第87條規定,建議其需接受監護處分並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

四、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山經貿社區D棟4樓,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三合興公司所有之木椅,造成該木椅及在旁之圓桌燒燬,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三合興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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