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2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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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浚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X(下稱X),以暱稱「郭洺宇」、帳號「@Sushjs975782」張貼「天氣冷 夯起來(花圖示) 好想要上音樂課 #裝備商#音樂課#音通#安#糖果妹」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賢於112年11月23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以「X」與李浚宏聯絡,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李浚宏復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警員聯繫面交事宜。

嗣李浚宏於112年11月24日21時3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李○賢見面確認身分後,復要求警員李○賢隨其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人行道,待警員李○賢在其面前清點毒品價金完畢,李浚宏即告知警員李○賢其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之菸盒放置中信街74號附近草叢內,請警員李○賢自行拿取。

迨警員李○賢於草叢內取得並確認菸盒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李浚宏正欲收取價金之際,警員李○賢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浚宏,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2.9670公克、驗餘淨重2.9640公克)及李浚宏所有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李浚宏以X暱稱「郭洺宇」、帳號「@Sushjs975782」張貼「天氣冷 夯起來(花圖示) 好想要上音樂課 #裝備商#音樂課#音通#安#糖果妹」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聯繫,並利用X、微信與被告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隨即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在X、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對話譯文、「郭洺宇」在X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27至36頁),足徵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郭洺宇」在X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被告與警員間在X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對話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7至37頁、第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9670公克、驗餘淨重2.9640公克)及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

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毒品係朋友之友人掉在其車上,其以3公克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48頁)。

是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警員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9670公克、驗餘淨重2.9640公克),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查扣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交易毒品價金8,000元部分,員警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尚未取得價金前,即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毋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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