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2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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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竣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子竣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售,竟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野源新之助」之名,與高明誠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後,羅子竣旋即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3前,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再由高明誠於同日18時31分許自行前往拿取,高明誠並於確認數量無誤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4,000元至羅子竣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羅子竣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子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84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高明誠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4、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3頁)、證人高明誠轉帳至被告系爭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8至62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6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7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員警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查獲被告持有本件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其中有3包(即毒品包編號2至4,外觀「SWAG」字樣包裝)經鑑定雖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其他5包則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查。

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29日販售予證人高明誠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即係前述外觀「SWAG」字樣包裝、混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非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僅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證人高明誠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容有未洽,詳如前述。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其向是綽號「皮皮」之人購買並為指認等語,惟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2日回函及本院113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院卷第47、83頁)在卷可參,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13包、交易價金4,000元,尚非屬大額交易,且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度依鑑定結果約僅4%或6%,純質淨重非高,又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高明誠1人,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並審酌本件乃員警依證人高明誠之證詞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之初立即坦承犯行,毫無卸責之詞,嗣於偵、審中仍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深具悔意,是認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件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價量及純度非高,販賣對象僅證人高明誠一人,曾有因犯罪被判刑之素行(均非毒品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人合夥經營搬家公司、月入約6萬元、須扶養配偶及甫出生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高明誠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4,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包(編號1:經檢視為紅/白色包裝,内含土黃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5.52公克(包裝重1.66公克),驗前淨重3.86公克。
(二)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3.1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6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包(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SWAG"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27公克(包裝總重約4.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
1、淨重2.20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3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編號5至8:經檢視均為紅/黃/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0.94公克(包裝總重約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6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4.15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2、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至8均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貳拾玖支 (一)驗前總毛重43.73公克(包裝總重14.17公克),驗前總淨重29.56公克。
(二)取1.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3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7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3 I Phone 手機壹支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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