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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博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胡任廷
選任辯護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胡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張森博、胡任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張森博、胡任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6至5行所載「惟因許紫涵前已察覺有異」補充更正為「惟因許紫涵前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倒數第4行所載「而未遂」補充更正為「,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紫涵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張森博、胡任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森博、胡任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同年月4日某時起加入「陳經理」、「汞」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張森博、胡任廷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胡任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胡任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至被告張森博於本案繫屬前,雖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6等案號(下稱甲案)、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等案號(下稱乙案)提起公訴,甲案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張森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案判決書及乙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是同一集團,本案集團我是另外再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甲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張森博於該案中係於111年8月14日起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神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依乙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森博於該案中係與暱稱「安靜」、「如來」、「達摩」、「南南」、「萱萱」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見甲案判決書、乙案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153至178、179至191頁),堪認被告張森博於上開案件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確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被告張森博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張森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鄭凱謙」印章、「日盛基金」印文、「鄭凱謙」署押各1枚,及被告胡任廷偽造「鄭凱謙」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張森博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森博、胡任廷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張森博、胡任廷與「陳經理」、「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張森博、胡任廷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201、211至212頁、本院卷第54、58、120、129、13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森博、胡任廷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張森博、胡任廷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張森博、胡任廷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張森博、胡任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張森博、胡任廷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分別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日盛基金」工作證1張,為被告張森博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雖為被告胡任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張森博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張森博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張森博或被告胡任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鄭凱謙」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胡任廷持以蓋印在本案收據上所用之物;
扣案之本案收據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鄭凱謙」印文、「鄭凱謙」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7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森博、胡任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張森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一週可以領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工作天數3至4日,每個禮拜會跟我結算,還沒有結算我就被查獲了,我還沒領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0頁);
被告胡任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沒跟我說報酬多少,上游說到時候會跟我說,我還沒領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0頁)。
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森博、胡任廷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森博、胡任廷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日盛基金」工作證 1張 2 「鄭凱謙」印章 1枚 3 「日盛基金」、「鄭凱謙」印文、「鄭凱謙」署押 各1枚 4 IPHONE 7手機、IPHONE SE手機 各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張森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陳俞君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任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張森博、胡任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4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陳經理」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使用暱稱「汞」之人招募,加入由「陳經理」、「汞」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張森博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胡任廷則負責監督車手取款過程與防免警察查緝之監控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股票老師」、「美助林佳慧」、「營業員鳳梨」之本案組織成員,自112年9月16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許紫涵,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日盛」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許紫涵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嗣許紫涵於113年1月14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仍持續向許紫涵佯稱:須收取股票融資稅金200萬元云云,並與許紫涵約定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由「日盛基金」業務員向其面交取款。
張森博、胡任廷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任廷先依「汞」指示,於113年1月18日7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外,取得「日盛基金」外務部職員「鄭凱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已填妥由「日盛基金」「鄭凱謙」於113年1月18日收取「現金儲值」200萬元等文字內容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鄭凱謙」印章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鄭凱謙」且含有張森博照片之工作證1張,並依指示持上開「鄭凱謙」印章用印於本案收據上,再於113年1月18日11時許,依「汞」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興林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交付張森博。
張森博再於113年1月18日12時7分許,攜帶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向許紫涵收取200萬元款項,胡任廷則在店外進行監控,張森博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許紫涵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許紫涵,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許紫涵,惟因許紫涵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張森博與胡任廷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上開「鄭凱謙」印章、張森博使用之iPhone 7手機(下稱張森博手機)、胡任廷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下稱胡任廷手機)。
二、案經許紫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森博自113年1月14日起,應「陳經理」招募,負責交付取款收據工作之事實。
2、被告張森博於113年1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停車場內,自被告胡任廷處取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於113年1月18日12時7分許,攜帶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胡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任廷自113年1月4日起,應「汞」招募,加入本案組織,負責監督車手取款過程與防免警察查緝之監控工作之事實。
2、被告胡任廷依「汞」指示,於113年1月18日7時30分許,至其住處外取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鄭凱謙」印章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鄭凱謙」且含有被告張森博照片之工作證1張,並依指示持上開「鄭凱謙」印章用印於本案收據上,再於113年1月18日11時許,依「汞」指示前往上址停車場內,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交付被告張森博,再於113年1月18日12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外監控被告張森博之取款過程,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紫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自112年9月16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遂陸續匯款至「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嗣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由「日盛基金」業務員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2、被告張森博於113年1月18日12時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過程與扣案物照片共16張 被告張森博於113年1月18日12時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被告胡任廷則在店外進行監控,被告張森博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2人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上開「鄭凱謙」印章、張森博手機、胡任廷手機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1份 「張家豪股票老師」等人自113年1月15日起,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由「日盛基金」業務員至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起訴書 被告張森博前於000年0月間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業經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經提起公訴,而對本案工作概屬詐欺犯罪有所知悉與預見而仍為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胡任廷持上開「鄭凱謙」印章用印於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與彼此及本案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至被告2人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張森博手機、胡任廷手機,及被告張森博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於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與進行監控工作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2人於上開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果,被告2人均未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是被告2人既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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