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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1、76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購毒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且明知無履行販售洗衣機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收購並交付財物,已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非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1萬1,500元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歐陽君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5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藝店」,趁店員涂祐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下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6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35張,共計1萬1,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涂祐銘發覺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歐陽君亦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歐陽君亦,在臉書「Marketplace」二手買賣平台,張貼販售二手洗衣機出售資訊,適郭凌浩看到該貼文,與歐陽君亦聯繫購買事宜,致郭凌浩陷於錯誤,因而至全家便利商店掃碼繳款1,500元至歐陽君亦所申請之會員條碼「0000000000」。
嗣郭凌浩未收到商品,多次聯繫歐陽君亦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郭凌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涂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現金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現金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凌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郭凌浩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之會員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milyMart加值證明、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郭凌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詐欺之1,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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