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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光亮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前,因缺錢花用,見林金美於上揭地點販售臺灣彩券刮刮樂且行動不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金美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金美所有、放置於皮箱之彩券刮刮樂(價值共新臺幣15萬9,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光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損失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刻意挑選無力反抗、追捕之身障人士下手搶奪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粗工,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搶得之財物價值,其坦承犯行,且所搶之彩券多數已由警方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並就其已刮取之彩券,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搶得之彩券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多數彩券已由警方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其餘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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