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74,2024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甲○○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將附件所示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公開刊登在其經營之梁丸懶人包部落格(網址:twoplay.pixnet.net/blog)上,其內先轉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魏姓主管之桃色新聞,再登載乙○○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緊接著稱「吃的真好!別人吃的,總不會讓人失望」,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指稱乙○○即為該桃色新聞之當事人,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系爭網路文章「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並非指該桃色新聞的女性,且「梁丸評論」段落評論的是桃色新聞,而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內,在網路網路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網路文章列印本,格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同一。

本件沒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認定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是系爭網路文章第一、二、三部分「案發經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所載桃色新聞之當事人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系爭網路文章之整體架構共有5大部分,分別為「案發經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其他」、「梁丸評論」,各段落皆以中文小寫方式編號,格式一致,其間無明顯區隔,前3段落之「案發經過」、「傳單內容」、「魏姓主管」中未見該桃色新聞之女性當事人身形、年齡、面貌等外在特徵,其後之「其他」段落中卻載有告訴人等非桃色新聞當事人之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被告更緊接於「梁丸評論」段落內表示「吃的真好!別人吃的,總不會讓人失望」,當足以使一般人於閱覽系爭網路文章後,均會誤認告訴人就是該桃色新聞當事人之一,自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依反證法,「梁丸評論」段落係評論桃色新聞內容,非評論「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且依邏輯,「其他」段落中的女性不是桃色新聞的當事人云云,俱與系爭網路文章整體脈絡不符,自非可採。

3.系爭網路文章中載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全身照片、年齡、任職單位,未為任何遮隱,俱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屬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之舉,自該當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再者,告訴人固曾接受媒體採訪,使其前述一般個人資料揭載於「金融正妹召集令」等網路新聞中,然尚不得執此即謂告訴人就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已完全喪失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

析言之,他人倘欲利用此部分一般個人資料,仍不得逾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而由「金融正妹召集令」網路新聞整體內容以觀,閱覽者均可清楚理解,此則新聞僅係報導告訴人乃從事金融業的「正妹」之一;

但系爭網路文章卻欲使民眾誤認告訴人是前述「魏姓主管」桃色新聞當事人,已認定如前。

故被告在系爭網路文章內利用「金融正妹召集令」中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顯逾該等個人資料原本蒐集目的,被告刊登系爭網路文章又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任何一種例外情形,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與之毫無怨隙,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發表系爭網路文章詆毀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

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職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年薪約新臺幣90幾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即系爭網路文章,省略與告訴人無關之他人個人資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