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8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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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邱偉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筱美」、自稱「王德榮」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邱偉仁每次取款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筱美」聯繫翁品蓁,佯稱:可透過「華碩投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品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於同年月19日10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莊成門市,交付300,000元與自稱「王德榮」之人,嗣翁品蓁經員警告知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前,交付1,500,000元,邱偉仁復依「花開富貴」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財務部經辦專員」、「陳偉霆」(起訴書誤載為「陳俊霆」,應予更正)屬於特種文書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其上蓋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而屬偽造私文書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其上蓋用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並由邱偉仁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備註欄、簽署「陳偉霆」姓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前往上開地點,假冒「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向翁品蓁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投資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偉霆」,翁品蓁將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交與邱偉仁後,邱偉仁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邱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品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翁品蓁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投資介面、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懸掛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偉霆」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起訴意旨誤載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筱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蓋用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交由被告列印該等偽造之識別證、協議書、單據後,自行於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填載日期、金額、備註欄、簽署「陳偉霆」,其等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擬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因告訴人經員警轉告知悉受騙,始未受有1,50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因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已交付與告訴人 4 現金繳款單據 1張 已交付與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各1枚 偵卷第24頁反面 2 現金繳款單據 各1枚 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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