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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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事 實甲○○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另贅載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與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約定以2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43巷居處樓下,將2包共計2公克之愷他命交付朱○○。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62、156頁),經證人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78至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朱○○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證人朱○○約定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朱○○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本案交易次數僅有1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金額僅為2,5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外送、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有定期捐款給公益團體(見本院卷第77至133、158)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朱○○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與證人朱○○約定的2,500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1日我們交易毒品的時候,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就先沒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兩者互核相符,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本案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價金,是被告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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