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2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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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5號、第6906號、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告訴人許淑意係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行動裝置、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等犯意,未經告訴人許淑意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擅自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許淑意之手機,並開啟街口支付app儲值及轉帳功能,先後於112年3月26日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日8時29分許轉帳1,500元、112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轉帳5,000元、112年4月27日2時54分許轉帳5,000元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淑意所有之財產。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門鎖之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等犯意,於112年6月5日2時許,未經負責人郭廷威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公處所,再使用不詳工具撬開管理部門辦公室門鎖,進入竊取該辦公室內存放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上址辦公室桌椅處地面上,扣得手套1個,經採得手套上之DNA-STR型別檢體,比對與檔存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㈢被告係告訴人劉阿味之女婿,竟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劉阿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未經告訴人劉阿味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再徒手竊取告訴人劉阿味置放於抽屜內價值5萬元之金項鍊1條、1萬元之金戒指2個、1,000元之現金20張及約1,000元之零錢等物,並於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㈠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行動裝置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

就㈡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㈢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13年7月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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