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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憲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憲瑋明知其並無足夠可供販售之香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22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網站,並在「PANDORA二手衣物商品買賣」社團內,以暱稱「Angela He」名義,貼文販售香水等商品,俟不特定人瀏覽訊息後,以臉書聊天室私訊連絡洽談交易事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不特定買家匯款。
告訴人阮怡潔瀏覽上開販售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JOMALONE」香水10瓶,遂於110年8月9日22時31分、同年月14日12時13分、同年月18日19時2分,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6,500元、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被告僅寄送4瓶香水且均有瑕疵,經告訴人反應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可4瓶全部更換,並約定見面時間後,旋即失去聯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怡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199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約定交易「JOMALONE」香水10瓶,並收受告訴人匯款共1萬8,5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的,我那時候手機有問題,沒有辦法打電話;
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也無法與告訴人見面交易成功,我後來有在網路上找叫做「阮怡潔」的人,但不知道是不是本案的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聯繫,雙方陸續約定以共1萬8,500元交易「JOMALONE」香水共10瓶,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22時31分、同年月14日12時13分、同年月18日19時2分,分別匯款8,000元、6,500元、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有寄出「JOMALONE」香水4瓶,但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到後發現有瑕疵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結果畫面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包裹憑據、寄件資料及掛號包裹執據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調院偵緝續字卷第6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怡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FACEBOOK與被告接洽,被告一開始刊登的是賣酒精,我一開始有收到貨,後來香水陸續出問題我才打開原來的酒精,它有酒精的瓶子,但是裡面好像是裝水,我不確定是水,但是感覺是水,我才想說這些也是被告寄的;
我不確定是幾度的,我買6至8瓶,就是大罐一箱的,當時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沒有隔很久,我就跟被告買「JOMALONE」香水,我和被告訂了幾次香水,我有收到1次香水,但是不確定是不是第1次,那1次收到的就是我和被告訂的東西,我收到有破掉的就和被告說要更換;
我記得有收到1次貨,就是4瓶,有破掉的那1次,另外2次是沒有收到的。
因為香水打開發現有問題,被告說要當面更換給我,所以我又和被告多訂了,所以才又多付了4,000元。
我收到的4瓶香水,不是全部破掉,但是是漏出來的,其餘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9至44頁)。
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其與被告並非第1次交易,雙方先前已經有成功交易過1次酒精,此亦可從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8月4日交易明細知悉(見偵字卷第33頁);
而本案的「JOMALONE」香水10瓶,則非1次約定交易10瓶,而是陸陸續續約定,且被告有實際出貨1次4瓶香水,而該等香水雖有瑕疵,但並非不能使用。
是依雙方交易次數及過程,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細繹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寄出4瓶香水前,有拍攝包裝過程的照片傳給告訴人,並提供寄件收據(見調院偵緝續字卷第6頁),而告訴人嗣後也確實收到該4瓶香水;
而被告也明確跟告訴人稱「有告知這批是瑕疵品」等語(見調院偵緝續字卷第7頁);
又在告訴人反應有香水滲漏的狀況時,被告則表明會補發給告訴人(見調院偵緝續字卷第8至10頁);
且被告在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收貨之後,也傳訊息跟告訴人稱「你昨天有聞到味道」、「我的是正貨吧!」等語(見調院偵緝續字卷第11頁),告訴人也未質疑該等香水並非正品。
復參以被告所使用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自己所申辦的帳戶,並非人頭帳戶,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
綜上事證,若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故意,何以在告訴人匯款之後,仍有寄送本案香水4瓶之客觀行為,而不是在收到款項之後立即斷聯避不見面;
又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本人所申設之帳戶,此與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之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以隱避真實身分躲避追查之情形有明顯不同。
是依前揭客觀事證,本院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者,依LINE對話紀錄,雙方交易時已明知本案香水原係「瑕疵品」,是該等香水之價格縱低於市價,與通常交易情形並無明顯違背,本院無從以此推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是被告客觀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另證人即告訴人阮怡潔於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們有約好要見面,但是地址沒有確定下來,我們有說要約定時間地點,但是那晚被告就不見了,110年8月22日根本不知道在哪裡碰面,我們只有約說是中永和,沒有具體的地址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依證人前揭證述,雙方一開始並未明確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是雙方未順利碰面,不能排除被告手機故障無法聯絡之可能性,本院尚難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
㈤末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880號民事小額判決已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1萬8,500元,並駁回告訴人請求返還酒精價金2,960元,上開民事判決主要理由是雙方合意解除香水部分買賣契約,而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酒精有何瑕疵,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上開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香水部分價金,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未能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價金,拖延其應承擔之民事責任,固有不該,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仍屬二事,本院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告訴人雖指證歷歷,惟被告始終使用其本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告訴人交易,雙方亦有多次交易紀錄,被告亦曾實際寄送過酒精及香水4瓶與告訴人,縱被告嗣後避不見面,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依前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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