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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慶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達慶於民國110年7月1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內,因與楊勝恩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楊勝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勝恩配載在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勝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達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81、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恩、證人高筠婷於偵訊時、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泓緯、林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至11頁反面、13至19頁,偵卷二第3至4、87至88、104至10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一時心生貪念,萌生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搶奪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希望對其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物部分扣案之摺疊刀1把、鐵棍1根、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8至60、62至6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金項鍊之價值即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本院認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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