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33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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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黃大誠與簡名秀前均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大樓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簡名秀為店長,並為黃大誠之直屬主管,黃大誠前因求職之故,而取得簡名秀之手機門號。

黃大誠竟意圖損害簡名秀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簡名秀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製作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被申訴人姓名為「簡名秀(其手機門號)」內容略為:「簡名秀,利用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

……」之文件(下稱系爭陳情書),並於111年3月16日,在上址員工餐廳,發放給現場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簡名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名秀(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大誠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製作系爭陳情書並發放給現場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簡名秀確實有做隔夜菜、使用回鍋油,我深怕玉山銀行員工包含孕婦食用後會腹瀉,甚至流產、罹癌,始製作系爭陳情書並發放,應屬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上址玉山銀行希望大樓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告訴人為店長,並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前因求職之故,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門號。

被告於上開時間,製作系爭陳情書後,於111年3月16日,在上址員工餐廳,發放給現場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名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他卷第19至20頁)、證人楊婕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1至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陳情書(見他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陳情書上載之「簡名秀(其手機門號)」即為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無疑。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定。

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行為應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云云,惟被告所稱其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及為防止他人遭重大危害之權益即玉山銀行員工之身體健康等,欲達此目的,其僅須在系爭陳情書揭露該員工餐廳有提供隔夜菜之情形,即為已足,其另公布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門號,並刻意附上蘋果日報爆料投訴之電話、傳真及信箱,實係為訴諸群眾公審告訴人,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留下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就是要讓多位玉山銀行員工向告訴人求證,造成告訴人之壓力,她才會承認等語(見訴卷第38頁)亦明,足見被告此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造成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法益之結果,並非達成前開被告自述為保護玉山銀行員工之健康等之目的所必要,即無援用上開條款主張其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餘地。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

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求職之故,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其蒐集此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與告訴人為求職上之聯繫」,其明知此情,竟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試圖訴諸群眾公審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姓名、手機門號之個人資料為見聞系爭陳情書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其辯稱其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然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仍率爾將告訴人之姓名、手機門號之個人資料公佈在系爭陳情書上,並予以發放,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揭露其前任職之員工餐廳有提供隔夜菜之不當行為,其雖否認犯行,然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坦認不諱,亦當庭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見訴卷第39頁);

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餐廳之外場服務員,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家庭狀況(見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製作及發放系爭陳情書等主要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就其行為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意圖為爭執,難認被告刻意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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