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清岳為甲○○之配偶,其等均同住○○○市○○區○○街000號
- 理由
-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及第1項
- (四)至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告知姪子林○成再轉知友人盧彥成通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岳
選任辯護人 路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岳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清岳為甲○○之配偶,其等均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蔡清岳因工務帳款問題與甲○○迭起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1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與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先傳送LINE訊息給甲○○稱「我會點火」、「我只給你5分鐘,1410一到別怪我」、「我說到做到」(並傳送點火之照片),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紙張,致使引燃火勢至放置在附近蔡清岳及甲○○所有之紙箱、鞋盒與鞋子,造成上開物品燒燬,併致牆面受煙燻黑(未生毀壞不堪使用之結果)。
林清岳發現火勢無法撲滅後,即打電話通知姪子林○成,再由林○成轉知友人丙○○通報119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且有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消鑑字第1122280784號函及所附112年11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37至64、11至13、18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及同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放火燒燬紙張、紙箱、鞋盒與鞋子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被告以一故意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及第1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1.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因而,上開二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
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查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始會點燃紙張而致燒燬紙箱、鞋盒與鞋子,所點火引燃之處為該處門口附近。
然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火勢主要侷限於東北側大門口下方附近牆面、鞋盒、紙張等物品,其餘處所擺設物品均保持完整。
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僅位於客廳大門口附近紙箱、鞋子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當時僅係引燃紙張,並未使用其他助燃物,致燒燬放置在附近之鞋盒、紙張及鞋子等物而已,並燻黑附近牆面,尚未延燒至屋內其餘地方,以本件火流燃燒途徑、助燃物、熱循環等環境條件應屬受限,則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亦不可能產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是被告辯稱當時點燃紙張是因為覺得債務問題很煩,不想再跟被害人吵架等語,尚屬有據,足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3.另參以上開房屋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使用,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陳述明確,應為被告之私人財產,若遭燒燬則其個人也有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難認主觀上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可言。
4.綜上,綜合考量被告放火之手段、地點、起火之物品及火勢大小等客觀情況,尚難認為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告知姪子林○成再轉知友人盧彥成通報119到場,然被告並未自行通報119,且僅有告知林○成要他趕快叫被害人回家幫我開門,亦未要林○成報警或通知消防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放火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7月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283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卻以引燃紙張方式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所幸經及時通報消防隊到場始未造成更嚴重之損害。
惟念被告所為僅有燒燬紙張、紙箱、鞋盒與鞋子,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道路工程,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念及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諒解,表達悔悟之意,現有正當工作,均如前述,並參酌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