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3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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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由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甲○○聯絡,表示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應允後,丙○○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甲○○居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予甲○○,甲○○則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丙○○完成毒品交易。

嗣經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丙○○同意搜索後,扣得丙○○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市○○區○○街00巷00號3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盛裝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友人陳諺群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扣得前開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151至1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警詢陳述以及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之證據,爰不贅敘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丙○○約定買賣毒品,也沒有交付任何毒品與丙○○,我根本不認識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附丙○○與「Lin Die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兩人並無任何對話,另卷附丙○○搭乘計程車之相關照片,只能證明丙○○於案發當日有前往被告居處附近,惟無從考證其前往之原因與目的地,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卷內除丙○○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丙○○審理時所為證述說詞反覆,而其於偵查中曾提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價格過高,可能因而心生嫌隙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

依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安裝、使用Telegram之紀錄,而「Lin Dien」之使用者名稱為「@750525」,與被告生日不符,則Telegram暱稱「Lin Dien」帳戶是否為被告使用,並非無疑云云。

惟查:⒈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我於案發前就向Telegram暱稱「Lin Dien」之人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是經由交友軟體Grinder認識對方,112年6月16日中午,我又以Telegram與「Lin Dien」聯絡,要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這是對方的家,後來我上去該址3樓還是4樓,在樓層門外與對方交易,我將3,500元交給「Lin Dien」,對方則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嗣返回我當時住宿的飯店施用。

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戶籍照片以及被告使用的社交網站Twitter帳號之頭貼就是跟我交易的「Lin Dien」等語(見偵卷第307、308頁);

於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6日晚間,我在永和的飯店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1包,這包毒品是跟Telegram暱稱「Lin Dien」之人買的。

當天我以Telegram聯絡「Lin Dien」,約定以3,5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之後搭計程車前往對方家,對方家在永和樂華夜市一帶,我在對方所說地址的3樓還是4樓的大門外,將3,500元現金交給「Lin Dien」,對方也給我1包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回飯店施用。

我跟「Lin Dien」購買毒品後,對方就會刪掉Telegram的對話紀錄。

我跟「Lin Dien」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認識幾年了,之前與對方聊天有聊到對方有在賣安非他命,也跟他買過,但平常很少往來,與對方連繫也是在需要安非他命的時候。

我與「Lin Dien」、在庭的被告都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51頁)。

由上可知,證人丙○○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節均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且確有其事,應不至於如此,堪認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證人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Lin Dien」購入毒品:①證人丙○○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乙情,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1、143頁)、證人丙○○使用叫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頁)等在卷可考,另證人丙○○於審理時指證其購毒之交易地點即被告之居處乙情,亦有被告居處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3、155頁、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是證人丙○○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居處交易毒品等節,實屬有據。

②再者,證人丙○○與「Lin Die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事發後遭人刪除乙情,有證人丙○○與「Lin Dien」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此合於販毒者於完成毒品交易後,會設法湮滅交易毒品有關資訊,避免事後遭查緝之常情,益徵證人丙○○證稱其向「Lin Dien」購入毒品等節,應非杜撰。

③此外,證人丙○○購入毒品後隨即施用,旋於當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證人丙○○尿液後,連同前開扣案物送鑑驗,前開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丙○○尿液之鑑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375頁)以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9頁)等附卷可考,亦可佐證證人丙○○所指其向「Lin Dien」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情確實不假。

④準此,證人丙○○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居處,以3,500元之價格,向「Lin Dien」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既有前述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自屬可信,堪認證人丙○○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Lin Dien」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即為與證人丙○○交易毒品之「Lin Dien」: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Lin Dien」,業如前述,並有證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

②被告使用「Lin Dien」作為為其社交網站暱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Dienl0000000il.com」、密碼為「Cas75052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14頁)。

③又「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時,設定之使用者名稱為「@Cas750525」,其帳號頁面之個性簽名為「https://twitter.com/dienlincas」,而該個性簽名所列網址即被告使用之Twitter帳號頁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丙○○與「Lin Dien」之對話紀錄、「Lin Dien」之Telegram帳號頁面、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截圖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46頁)。

④證人丙○○所指出購毒之交易地點為被告之居處乙情,業如前述。

⑤綜上各情,證人丙○○不僅指證被告即為「Lin Dien」,佐以「Lin Dien」此一暱稱與被告慣常使用之暱稱或帳號相同或相似,而「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時,設定之使用者名稱又與被告Line之密碼相同,甚至「Lin Dien」之Telegram帳號頁面係連結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自堪認證人丙○○所指「Lin Dien」即為被告,且若非證人丙○○確曾因交易毒品前往被告居處,證人丙○○應無法於本院審理時正確指出被告之居處,則被告即為與證人丙○○交易毒品之「Lin Dien」,自屬無疑。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灼然。

⒋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①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丙○○,且未與證人丙○○交易毒品云云,惟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空言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②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卷內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係依憑證人丙○○之證述,佐以前述諸多補強證據,因認證人丙○○所為證述可信,並無辯護人所指卷內欠缺補強證據情形。

是辯護人容有誤會,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③辯護人又以證人丙○○審理時說詞反覆,質疑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云云,惟綜觀證人丙○○審理時所為證述,雖其一度稱有點不確定在庭之被告是否即為「Lin Dien」,與印象中有點不太一樣等語,然證人丙○○隨即說明係因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記憶不若警詢時、偵查中深刻,且在庭被告青春痘較多,又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中、必須理平頭致與「Lin Dien」髮型不同而難以區辨,是縱使證人丙○○一時無法肯定在庭之被告是否為當初與其交易之「Lin Dien」,亦不能以此推論證人丙○○之證述不實,反由此可證,證人丙○○確係依憑記憶作證,並無任意誣指他人為毒品來源之情形。

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④辯護人再以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扣案手機並無任何安裝、使用Telegram之紀錄,據此辯稱被告非「Lin Dien」云云,惟販賣毒品行為人,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獲,本常持有交易毒品使用之工作機與日常生活使用之手機等複數手機,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14手機作為個人手機外,其另有使用1支iPhone7手機作為公務機(見偵卷第217頁),且前開iPhone7手機並未扣案,是縱使警方執行搜索時,一時未能查獲被告之工作機,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iPhone14手機並無被告使用Telegram之紀錄,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即非「Lin Dien」。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⑤辯護人又辯稱因被告兜售毒品價格過高,證人丙○○因而心生嫌隙,始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丙○○,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丙○○等節相互矛盾,且證人丙○○證稱與被告或「Lin Dien」並無任何嫌隙糾紛,已如前述,辯護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辯護人之主觀臆測,遽謂證人丙○○係因毒品價格與被告產生嫌隙,因而構陷被告。

是辯護人前開辯詞,顯非可採。

⑥至辯護人以「Lin Dien」之使用者名稱為「Cas750525」,與被告生日不符,主張被告非「Lin Dien」云云,惟「Cas750525」恰為被告之Line密碼,已如前述,顯與被告具有重要關聯,縱非被告之生日,亦難謂與被告無關,辯護人徒以「Cas750525」非被告之生日,逕稱被告非「Lin Dien」,顯屬無稽。

㈡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219頁、第367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59頁),核與證人陳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第4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而前開吸食器經送鑑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7、379頁),另證人陳諺群於11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4942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諺群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

⒉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正犯、共犯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丁○○貞冬112偵60737字第1139054293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948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諺群,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亦助長禁藥散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又損害國人健康,所為殊無可取;

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人數與數量;

再考量被告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獲得3,500元之價金,前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業如前述,以現行之技術,前開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均為違禁物,惟被告既將前開物品分別販賣予丙○○以及轉讓予陳諺群,前開扣案物自應於丙○○、陳諺群所涉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丙○○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淡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8638公克、驗前淨重0.4926公克、鑑驗取樣0.0499公克、驗餘淨重0.4427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4.2%,純質淨重0.3655公克。
附表二:(自甲○○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2顆 3 分裝勺3支 4 分裝袋1包 5 白色或透明晶體命5包 ⒈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考 ⒉驗前毛重0.6.4911公克、驗前淨重4.8027公克、鑑驗取樣0.0464公克、驗餘淨重4.7563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2.5%,純質淨重3.482公克 6 電子磅秤1台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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