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373,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00、39662、548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臉書暱稱,於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帳戶。

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臉書暱稱,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帳戶,作為張家瑞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賣家購買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點數或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臉書暱稱,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臉書虛偽公開貼文,致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373卷第83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0有刊登公開貼文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外(見偵49400卷一第77頁),其餘即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部分犯行,被告均是以私訊與各該告訴人聯絡,卷內並無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事證,難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是除附表二編號10外,被告其餘部分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其等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所示之帳戶匯款,被告因而分別免除購買點數或遊戲幣價金給付義務,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直接獲得財物,而是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然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對於詐欺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院已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相同理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4、5、6、9、11、12、14之告訴人,分別侵害上開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告訴人朱冠瑋遭詐騙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詐騙之手段,告訴人朱冠瑋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獲取財物及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373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10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年齡,考量被告詐欺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實際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雖經搜索扣得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9400卷一第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和本案無關,我都是用電腦等語(見訴373卷第108頁),且上開門號係由被告之母陳意如所申請,此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39662卷第5、32頁),又被告上開手機扣案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尚有差距。

綜上各情,難認上開扣案手機(含門號)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張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家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家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證據出處 1 周書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家瑞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分別以臉書暱稱「周庭詠」、「王嘉爾」,透過Messenger私訊周書玄,佯稱可販售公仔云云,致周書玄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⒈於111年10月29日8時44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800元、1,800元、7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桂伶)。
⒉於111年10月30日5時58分許匯款500元至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5時59分許,匯款17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20分許匯款500元至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月31日20時20分許,匯款1,000元至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金額總計6,475元) ⒈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8至199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書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662卷第9頁正反面)。
⒊周書玄與暱稱「周庭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5張、周書玄臉書貼文擷圖1張、暱稱「周庭詠」臉書首頁擷圖1張、暱稱「王嘉爾」臉書首頁擷圖1張、周書玄與暱稱「王嘉爾」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39662卷第19至26頁)。
⒋轉帳成功畫面擷圖7張(偵39662卷第26頁反面)。
⒌被告手機其與周書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寄件資訊照片1張(偵49400卷一第187頁正反面)。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桂伶)交易明細(偵49400卷一第204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9400卷一第184頁);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9662卷第44頁)。
⒏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偵39662卷第47至49頁)。
2 車承恩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瑞於112年1月1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王嘉爾」透過Messenger私訊車承恩,佯稱可販售公仔云云,致車承恩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9時27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同年月17日2時39分許,匯款2,256元、2,256元、329元(總計4,84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蓉),作為張家瑞向第三人購買點數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點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54860卷第66至67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車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662卷第9頁正反面)。
⒊購買遊戲點數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54860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
⒋車承恩與暱稱「王嘉爾.徵收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2張(偵54860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
⒌遊e卡後台管理系統擷圖7張(偵54860卷第14頁正反面) ⒍交易成功畫面擷圖3張(偵54860卷第15頁)。
⒎露天賣場「ray00000000」帳號及訂單明細擷圖2張(偵54860卷第16頁)。
3 謝育嘉(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家瑞於112年1月18日2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嘉爾」透過Messenger私訊謝育嘉,佯稱可換售公仔云云,致謝育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51分許,匯款7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蓉),作為張家瑞向第三人購買點數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點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54860卷第67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860卷第18至19頁)。
⒊暱稱「王嘉爾.販售或交流」臉書資訊擷圖1張、謝育嘉與暱稱「王嘉爾.販售或交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偵54860卷第21至22頁)。
4 葉家豪(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家瑞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周庭詠」私訊葉家豪,佯稱可販售電腦零件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58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同日23時4分許,匯款1,500元、3,000元、1,000元(總計5,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楷宸),作為張家瑞向曾楷宸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11頁正反面、第199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證人曾楷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141至142頁、第133頁正反面)。
⒊曾楷宸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49400卷一第136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網字第11202118號函暨帳號證明書及信箱歷程等資料(偵49400卷一第137至139頁)。
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3張、暱稱「周庭詠」臉書首頁擷圖1張(偵49400卷一第148頁)。
⒍曾楷宸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208頁至213頁反面) 5 王皓韋(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家瑞於112年2月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周庭詠」透過Messenger私訊王皓韋,佯稱可販售「MG 00XNR」模型云云,致王皓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22時7分許、同年月9日8時7分許,匯款1,400元、2,000元(總計3,4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楷宸),作為張家瑞向曾楷宸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199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皓韋、證人曾楷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208至210頁、第133頁正反面)。
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偵49400卷一第212頁正面)。
⒋王皓韋與暱稱「周庭詠.收00XNR」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9張、包裹照片2張、暱稱「周庭詠」臉書資訊擷圖1張、臉書首頁及個人檔案擷圖2張、王皓韋臉書貼文擷圖1張(偵49400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
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網字第11202118號函暨帳號證明書及信箱歷程等資料(偵49400卷一第137至139頁)。
⒍曾楷宸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208頁至213頁反面) 6 朱祐呈(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家瑞於112年2月22日,以臉書暱稱「Can Yaman」私訊朱祐呈,佯稱可販售魚竿云云,致朱祐呈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6時47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800元、1,000元(總計1,8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梓洋),作為張家瑞向簡梓洋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199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祐呈、證人簡梓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217至21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⒊簡梓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202頁至207頁反面) 7 陳俞維(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家瑞於112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an Yaman」透過Messenger私訊陳俞維,佯稱可販售小康天秤(蝦勾)云云,致陳俞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3時7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梓洋),作為張家瑞向簡梓洋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199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維、證人簡梓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220至22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⒊簡梓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202頁至207頁反面) 8 朱毓霖(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家瑞於112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周庭詠」透過Messenger私訊朱毓霖,佯稱可販售電腦記憶體云云,致朱毓霖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匯款4,66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梓洋),作為張家瑞向簡梓洋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99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毓霖、證人簡梓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126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⒊朱毓霖臉書貼文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暱稱「周庭詠」臉書首頁擷圖、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頁面擷圖各1張、朱毓霖與暱稱「周庭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49400卷一第132頁正反面) ⒋簡梓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202頁至207頁反面) 9 李育維(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家瑞於112年2月28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佩汝」透過Messenger私訊李育維,佯稱可販售電腦記憶體云云,致李育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8日18時42分、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1,260元、1,200元(總計2,4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臻),作為張家瑞向吳思涵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199至200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維、證人吳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99至100頁)。
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49400卷一第113頁)。
⒋李育維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49400卷一第114至119頁)。
10 朱冠瑋(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家瑞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陳佩佩(林佩汝)」在臉書上刊登「產品 海盜船 白色 0000 00G(8G*2)有原廠盒裝」、「價格:1200」之虛偽公開貼文,佯稱可販售海盜船記憶體云云,致朱冠瑋閱覽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張家瑞聯繫,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記憶體,並於112年3月9日9時0分許,匯款1,2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龍),嗣不知情之陳文龍再將該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9至10頁、第198、200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冠瑋、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53至54頁)。
⒊張家瑞使用暱稱「陳佩佩」之臉書公開貼文擷圖1張(偵49400卷一第77頁)。
⒋轉帳成功畫面擷圖1張(偵49400卷一第78頁) ⒌朱冠瑋與暱稱「林佩汝」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49400卷一第79至82頁)。
⒍陳文龍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215頁至220頁) 11 盧彥彰(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家瑞於112年3月10日12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Can Yaman」私訊盧彥彰,佯稱可販售記憶體云云,致盧彥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時6分許、同年月14日7時13分許,匯款1,560元、1,500元(總計3,06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龍),嗣不知情之陳文龍再將該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9頁正反面、第198、200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彰、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86至87頁、第53至5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49400卷一第91至92頁)。
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49400卷一第93至94頁)。
⒌陳文龍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215頁至220頁) 12 黃泳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家瑞於112年3月21日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Can Yaman」私訊盧彥彰,佯稱可販售電腦記憶體云云,致黃泳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6時41分許、同日12時0分許、同日17時7分許,匯款2,067元、1,133元、1,000元(總計4,200元)至第三方支付業者慧萊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8至9頁、第200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24頁正反面)。
⒊黃泳智與暱稱「Can Yaman」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7張(偵49400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
⒋台幣轉帳畫面擷圖3張(偵49400卷一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5頁正面)。
13 陳威州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家瑞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n Yaman」私訊陳威州,佯稱可販售海盜船記憶體云云,致陳威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11時31分許,匯款2,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泳智),嗣不知情之黃泳智再依張家瑞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至慧萊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作為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幣,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9400卷一第8至9頁、第200至201頁,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州、證人黃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400卷一第39至41頁、第25至27頁)。
⒊陳威州與暱稱「Yaman」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取貨資訊照片1張、交易成功畫面照片1張(偵49400卷一第45至50頁)。
⒋黃泳智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400卷二第199頁至200頁)。
14 許淑君 (追加起訴書) 張家瑞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語梣」與許淑君私訊,佯稱可販售娃娃機云云,致許淑君陷於錯誤,於同日5時48分、6時36分許, 匯款179元、560元(總計739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張家瑞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點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9496卷第40頁正反面,訴373卷第83、1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證人強家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8674卷第9至10頁、第35頁正反面)。
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露天112法字第094號函暨所附「ray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他9496卷第5至10頁);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暨所附虛擬帳號相關資料(偵38674卷第18至20頁);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函(偵38674卷第21頁)。

⒋許淑君與張家瑞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強家維與露天帳號「ray00000000」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38674卷第26至27頁、第37至40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