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41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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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鉦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有想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長期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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