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44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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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秋融、沈大洲、楊子賢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竹聯幫神武堂風麒會(下稱風麒會)」犯罪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築物為據點,而由黃秋融擔任「會長」,負責統籌、指揮風麒會成員,並做最終決策;

沈大洲擔任「武組組長」,負責依指示從事暴力犯行;

楊子賢擔任「文組組長」,負責發號施令、擔任軍師角色;

乙○○則擔任「文武組副組長」,負責協助招募成員。

㈡乙○○係成年人(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可預見少年廖○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000年0月間,與黃秋融共同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攬少年廖○德加入風麒會,共同實施暴力犯罪。

二、證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黃秋融、蘇宥瑞、羅義程、沈大洲、楊子賢、林漢霖、林泰佑、黃立壬、證人陳柏邑、蔡○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加、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虹儀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㈡被告沈大洲、楊子賢、蘇宥瑞、黃秋融、廖○德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風麒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3292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371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444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8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194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99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起訴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4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

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條第3項,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未為實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實質修正;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黃秋融共同招募廖○德加入「風麒會」,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成年人,其招攬廖○德加入「風麒會」犯罪組織,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爰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風麒會」此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招募未成年加入「風麒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考量被告自陳其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即將出生之子女,足認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其家庭功能更受影響,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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