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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號、第3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939號、第75390號、第8094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泰山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3日(週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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