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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5行「DC-閃電俠」後補充「『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
犯罪事實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後補充「向廖健琅出示偽造之『王明翔』識別證,並交付簽有偽造之『王明翔』署名及蓋有偽造之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存款憑證給廖健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誌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本案識別證紙本、存款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佑嘉」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暱稱「DC-閃電俠」、「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部分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廖健琅,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於113年4月16日為警逮捕後,竟不知悔改、記取教訓,自述因遭上游威脅仍於同年月24日再次擔任取款車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宜輕縱,暨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大夜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及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明翔」署名各1枚,既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憑證既已交付告訴人,編號5所示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另名被害人簽署,而與本案無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為取得款項之0.5%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24,000元,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113年4月收款所得報酬剩下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之現金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另案犯罪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 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王誌徽 2 偽造識別證 1個 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翔) 王誌徽 3 偽造印章 1個 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誌徽 4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明翔」之署名各1枚 已交付告訴人廖健琅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張 係另案被害人李桂美簽署 王誌徽 6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另案犯罪所得 王誌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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