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5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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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郭文蓮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加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發起及管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人,運作期間自105年起已長達數年,詐欺被害者眾多、被害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認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僅否認其胞弟郭正育為共同發起人),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

此外,被告以發起犯罪組織方式進行集團式犯罪,集團運作期間長達數年,旗下參與分工者眾,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被害人即多達48人,合計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其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然查,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擔任犯罪組織發起人及操縱人,於本案持續數年期間以虛偽不實話術向數十名被害人詐取高達億元以上款項,有反覆實施之事實,就本院審理之現階段而言,認尚無從以其餘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已如前述。

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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