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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辰彤
籍設新莊區中華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羈押裁定即押票之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羈押裁定即押票上,關於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6月27日起羈押3月」。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辰彤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13年6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件押票在卷可查。又審判中對被告第一次執行羈押,依前述規定羈押期限為3月,羈押裁定即押票上,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內誤載為「自113年6月27日起羈押2月」,顯係正確羈押期間及起算日:「自113年6月27日起羈押3月」之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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