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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嗣追加起訴案件始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忠112偵字第17710字第1139084645號函文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程序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10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恕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ung Fu」對公眾佯稱出售手機,致廖笠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正宏(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廖笠茗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7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施志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20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施志衡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4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林龍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9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
嗣林龍喜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一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 Chung Fu」 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與告訴人廖笠茗達成以5,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廖笠茗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施志衡達成以6,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施志衡先匯款訂金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三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林龍喜達成以7,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林龍喜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陳正宏借款,並以還款為由要求陳正宏提供本案帳戶,並有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笠茗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手機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4 告訴人施志衡於警詢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二: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龍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三: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許文豪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訴字974號(恕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認被告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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