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緝,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黃任宏、邱全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任宏與邱全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全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下稱手機甲)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Grindr(下稱Grindr)帳號「刺青台客約」名義,與黃陳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黃陳泰可先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翌日再行付款。

嗣於同(13)日21時10分許,邱全益即指示黃任宏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邱全益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樓之住處(下稱邱全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與黃陳泰。

㈡黃任宏與邱全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任宏於111年6月2日1時47分許,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下稱手機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快樂式神仙」名義,與廖偉廷議定販賣相當於500元分量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下稱神仙水)後,嗣於同(2)日2時14分許,由黃任宏在邱全益住處內,將自邱全益住處取得上開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交付與廖偉廷,嗣再向廖偉廷收取現金500元後,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㈢黃任宏與邱全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任宏於111年6月5日1時6分許,使用手機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快樂式神仙」名義,與廖偉廷議定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及相當於500元分量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後,嗣於同(5)日2時2分許,由黃任宏在邱全益住處內,將自邱全益住處取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交付與廖偉廷,並收取現金共計1,500元後,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㈣黃任宏與邱全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任宏於111年6月10日1時6分許,使用手機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快樂式神仙」名義,與廖偉廷議定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相當於500元分量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後,由黃任宏於同(10)日2時10分許,在邱全益住處內,將自邱全益處取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交付與廖偉廷,並收取現金共計1,500元(起訴書誤載2,500元,應予更正)後,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㈤黃任宏與邱全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全益於111年6月21日15時許,以手機甲與廖偉廷議定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後,續由黃任宏於同(21)日19時許,在邱全益住處內,將邱全益藏放在其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0.3公克後交付與廖偉廷,黃任宏並向廖偉廷收取現金1,000元,再將所收款項全額交付與邱全益。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4時15分許、16時30分許對邱全益住處、黃任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查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黃任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355頁、本院訴緝卷第3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4至47頁、偵卷三第2至6頁、聲羈卷第49至53頁、本院訴卷第354頁、本院訴緝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黃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0至26頁、他卷第26至28頁)、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2至38頁、他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全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4至18頁、偵卷三第9至14頁、聲羈卷第69至73頁、本院訴卷第83、218至222頁),並有邱全益與黃陳泰於Grindr對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至59頁、第66至101頁)、黃任宏與廖偉廷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02至129頁)、本院搜索票(偵卷一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58至62、64至6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80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節(詳見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內容),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三第33至36頁)、同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三第39頁)等件在卷可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查證人周全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300元,賣神仙水1瓶大約賺1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219頁),且被告黃任宏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沒有地方住,就住在邱全益那邊,算是幫他做事(販毒)來抵房租,我的利益即可以居住在邱全益住處等語(偵三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時亦自承:我與邱全益共同販賣毒品,錢都是交給邱全益,我無償幫他提供勞力,邱全益會給我毒品等語(聲羈卷第51頁),足認被告黃任宏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同為第二級、不同種類之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神仙水之2種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尚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數罪併罰之情形。

是核被告黃任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全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況且,被告黃任宏與同案被告邱全益2人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共計5次,對於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被告黃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負責交貨、代收價金、實際上並無保有販毒之不法利益,非販毒核心人物、本案毒品來源係邱全益、價金皆歸邱全益所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任宏前因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係依共犯邱全益指示交易毒品之扈從角色,亦未獲取報酬,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入監之前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違禁物: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邱全益於偵查中供承:K他命水是我先進貨,然後再各自賣,有時候我不在時,我的買家要來跟我拿毒品時,我會請黃任宏幫忙等語(偵卷三第13頁),被告黃任宏於偵查中亦陳述:K他命水即我在對話記錄中代號「橘子水」的東西等語(偵卷三第3頁),並有被告黃任宏與廖偉廷於111年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他卷第117頁),且同案被告邱全益及被告黃任宏於偵查中所指稱之K他命水,亦即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神仙水,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各1瓶,均係同案被告邱全益及被告黃任宏共同販賣神仙水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黃任宏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神仙水之玻璃瓶各1瓶,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復查,被告黃任宏及同案被告邱全益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廖偉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係其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黃任宏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之包裝袋共20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均難以與袋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黃任宏本件犯行無關連性,且另於同案被告邱全益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於本件沒收銷毀。

㈡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手機,均係同案被告邱全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黃任宏所有,供被告黃任宏與同案被告邱全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任宏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任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邱全益於本院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10萬8,000元大部分是父親留給我的遺產,但其中1萬500元是販毒的犯罪所得,價金應該是我拿走,沒有分配給黃任宏等語(本院訴卷第215、218至219頁),核與被告黃任宏於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時自承:我與邱全益共同販賣毒品,錢都是交給邱全益,我無償幫他提供勞力,邱全益會給我毒品等語相符(聲羈卷第51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黃任宏本件販賣毒品而獲取報酬,故被告黃任宏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載),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自不得由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黃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黃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黃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黃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5 黃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附表二:邱全益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沒收與否) 1 大麻4包(總淨重:3.0884公克、總驗餘淨重:2.97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3頁) ⑴紅色夾鏈袋内含大麻2包,淨重1.4977公克,驗餘量1.4429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⑵黃色夾鏈袋内含大麻2 包,淨重1.5907公克,驗餘量1.5352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⒉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總純質淨重:34.1297公克、總驗餘淨重:46.9479公克,含包裝袋20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3至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5至36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4.1297公克(計算式:12.8800+8.2428+0.6021+11.0246+1.3802=34.1297)。
⒉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3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1瓶(淨重:86.7900公克、驗餘淨量:85.8351公克,含玻璃瓶1瓶)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4頁) ⑴檢體外觀:透明無色液體1瓶。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⒉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4 針筒2支 左列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 吸食器1組 左列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 分裝杓2支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7 磅秤2臺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8 分裝袋2包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9 封口機1臺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10 現金10萬8,000元(含1,000元鈔票103張及100元鈔票50張) ①左列金額中之合計1萬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係同案被告邱全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經同案被告邱全益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並非被告黃任宏之犯罪所。
②左列現金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左列手機應宣告沒收。
附表三:黃任宏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沒收與否) 1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1瓶(淨重:12.7465公克、驗餘淨量:11.7344公克含玻璃瓶1瓶)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8頁) ⑴檢體外觀:透明無色液體1瓶。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⒉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銷毀。
2 深褐色粉塊摻雜白色晶體1包(淨重:1.3970公克、驗餘淨量:1.286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三第38頁) ⑴檢體外觀:深褐色粉塊摻雜白色晶體1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
⒉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3 針筒1支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左列之物應宣告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