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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鍾秉棋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鍾秉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駕駛變照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經警方上前盤查並附帶搜索,在上開車輛上發現類似真槍之BB彈槍1把,因認抗告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沒入扣案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23日違規停車遭警方取締、盤查,警方於車輛內發現BB彈槍1把,該槍枝自抗告人向友人借用該車輛時,即放置於車內,抗告人從未摸送該把玩具槍,連車內有該把玩具槍都不知情,且抗告人從未將玩具槍拿起把玩,並未於公共場所展示,未影響社會秩序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抗告人業於113年4月17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已死亡,本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為裁罰之裁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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