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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一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誌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玉軒」向鄭宜家佯稱:須簽署服務金流協議,始可於露天拍賣交易云云,致鄭宜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21時20分、2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鄭宜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一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6反、36至3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反頁)。
㈢告訴人鄭宜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0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被告陳一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10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4日一竹北字第001011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8至29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年8月17日一永和字第001006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偵卷第30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37至4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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