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2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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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豐(原名:廖為章)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91號)及2次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廖廷豐(原名廖為章,下稱廖廷豐)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匯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上帳戶戶名均為「龍尊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廖廷豐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以下分稱將來帳戶、土銀帳戶;

另陳見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

張聿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判決在案),某甲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前揭第一層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至3「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即轉匯他處,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廷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本院金簡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華、呂淑敏、吳啟雄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1號卷〈下稱偵38391卷〉第4至5頁;

本院金簡卷第33至35頁;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卷〈下稱偵15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溫偉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91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另案共犯郭譯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卷第15至21、167至16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芳華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劉芳華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芳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芳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2年8月10日館前存密字第1120003022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資料、開戶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371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47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書、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啟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淑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淑敏】各1份、告訴人呂淑敏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38391卷第7至12頁反面、15至17、20至21、26、38、50至5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2號卷第14至30頁反面;

偵15卷第29頁;

本院金簡卷第39至40、43、47至6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各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2號、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

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打臨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

本院金簡卷第84頁);

酌以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某甲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前揭第一層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至3「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即轉匯他處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或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曹瑞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告訴人 劉芳華 某甲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9時7分許 陳見忠名下將來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44分許 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龍尊有限公司」) 起訴部分 6萬元 65萬89元(包含左列6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 2 告訴人呂淑敏 某甲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4時46分許 張聿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52分許 被告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龍尊有限公司」)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100萬元 101萬3,015元(包含左列100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 3 告訴人 吳啟雄 某甲於111年9月2日前之某時,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6分許 陳見忠名下將來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4分許 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龍尊有限公司」)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部分 1萬元 26萬4,078元(含左列1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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