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4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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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第143號
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中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號、第127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第7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介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為,係以一交付中信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及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9至11之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勝義、徐韶楓、江柏憲等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就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到庭調解之被害人,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曾信傑追加起訴,由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邱渲宸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芝穎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勝義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淳玲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韶楓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沈文豪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澤學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宛諭 楊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加恩 楊介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梁芳瑀 11 謝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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