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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33、44706、6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見偵緝字卷第20之1至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甲○○○ 111年8月15日10時許,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莊雅琪」向甲○○○佯稱至FLOW TRADERS購買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 112年1月12日14時3分許 34萬2,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2 乙○○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梁秋穎」向乙○○佯稱可至carnegie-stock投資軟體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1月4日11時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 丙○○ (提告) 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Charlie 張」 、「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向丙○○佯稱至FLOW軟體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投資) 112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 20萬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戊○○ (提告) 111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詐騙集團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向戊○○佯稱其已停卡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2年1月11日14時43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分許) 13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55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號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平使未使用之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元大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己○○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8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月12日14時3分許 34萬2,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2 乙○○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月4日11時2分許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 3 丙○○ 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 20萬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5922號 4 戊○○ 111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2年1月11日14時4分許 13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505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4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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